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明诉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6民初7756号
原告:**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第1层1289室。
法定代表人:蔡林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诉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佳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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