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648号
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灿,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卡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157号关于第6212639号“天眼MAGICEY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南卡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刘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周灿就中南卡通公司获准注册的第6212639号“天眼MAGICEY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12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中所获荣誉的列表为自制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荣誉证书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且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3、4、7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6为协议书、合同书,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此外,上述证据中体现的标识均为普通字体“天眼”与诉争商标表现形式不同,且上述证据均将“天眼”作为动画片名称使用,仅起到指向动画片内容的作用,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8为商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杭州乐比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称乐比屋公司)经授权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权利,但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证明乐比屋公司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9为乐比屋公司向他人购进“天眼”书包、量尺等商品的购销协议;证据10为相关产品的照片,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11为销售凭证,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其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故证据9、10、11不能证明乐比屋公司已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公开市场。综上,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中南卡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注册。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灿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6212639号“天眼MAGICEYE及图”商标,由浙江中南集团卡通影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灭火洒水系统;时钟(时间记录装置);量具;救生圈;照相机(摄影);立体视镜;集成电路;眼镜;蓄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2011年6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周灿于2015年6月26日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南卡通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周灿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808号决定(简称撤三决定),驳回周灿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周灿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周灿经调查,查明诉争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南卡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撤销阶段,中南卡通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如下证据:
1、腾讯视频关于天眼动画片的网页截图;
2、中南卡通公司及其动画作品所获荣誉的列表,以及部分证书;
3、《杭州日报》、《钱江晚报》等报刊对《天眼》动画片的报道;
4、《天眼》动画片的版权证书;
5、中南卡通公司与西藏电视台签订的动画片电视播映权许可协议书;
6、中南卡通公司与上海航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栏目播映权合同书;
7、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友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内容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
在复审阶段,中南卡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8、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乐比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乐比屋公司)签订的商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9、乐比屋公司与杭州天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天眼书包等商品的购销协议;
10、相关产品照片;
11、销售凭证等。
2017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南卡通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中南卡通公司与西藏电视台签订的动画片电视播映权许可协议书及节目费发票;
13、中南卡通公司与上海航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栏目播映权合同书及节目费发票;
14、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友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内容版权许可使用协议、视频内容版权许可补充协议及版权费发票;
15、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发票;
16、三维立体高清动画电影《天眼》项目的合同会审单及中南卡通公司委托蔡明钦从事动画电影《天眼》项目执行导演的委托创作合同;
17、中南卡通公司与浙江欧开秀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竹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眼”、“乐比悠悠”、“梦幻镇”系列动画片著作权许可使用意向协议及发票;
18、“天眼”动画片的VCD光盘及部分画册图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三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撤销阶段、复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修改后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修改前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指定期间部分处于修改前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修改后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而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因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中南卡通公司是否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网络上播放天眼动画片的页面截图,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中的荣誉列表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而其中的荣誉证书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4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5、6、7为包括《天眼》动画片在内的动画片播放合同,没有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且上述证据1至7中,天眼均作为动画片名称而非商标使用,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证据8为授权乐比屋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乐比屋公司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但仅有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证据9为乐比屋公司订购天眼书包等商品的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无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形成时间亦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12至15以及证据17为包括《天眼》动画片在内的播映合同书及相关发票、订制《天眼智站》光盘的合同及发票、以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意向协议及发票,虽然该四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天眼是作为动画片名称而非商标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合同中显示的“天眼”为纯文字,与文字、英文、图形相结合的诉争商标区别较大,不能认定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16为拍摄《天眼》动画片的合同会审单和导演委托创作合同,如前所述,合同中显示的天眼为动画片名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不是商标性使用,且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8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附着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流通市场。因此,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康斌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