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3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灿,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卡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15日,上诉人中南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6212639号“天眼MAGICEYE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浙江中南集团卡通影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灭火洒水系统;时钟(时间记录装置);量具;救生圈;照相机(摄影);立体视镜;集成电路;眼镜;蓄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2011年6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南卡通公司。
2015年6月26日,周灿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南卡通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周灿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808号决定,驳回周灿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周灿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中南卡通公司向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腾讯视频网站关于《天眼》动画片的页面截图打印件;
2、中南卡通公司及其动画作品所获荣誉;
3、《杭州日报》、《钱江晚报》等报刊对《天眼》动画片的报道;
4、《天眼》动画片的版权登记证书;
5、中南卡通公司与西藏电视台签订的动画片电视播映权许可协议书;
6、中南卡通公司与上海航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栏目播映权合同书;
7、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友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内容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
8、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乐比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9、杭州乐比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天眼”书包、量尺、时钟、泳圈、泳镜商品的购销协议;
10、相关产品照片;
11、销售凭证,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10月23日。
2017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4157号《关于第6212639号“天眼MAGICEY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据此,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中南卡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中南卡通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中南卡通公司与西藏电视台签订的动画片电视播映权许可协议书及节目费发票
13、中南卡通公司与上海航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栏目播映权合同书及节目费发票;
14、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友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内容版权许可使用协议、视频内容版权许可补充协议及版权费发票;
15、中南卡通公司与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发票;
16、三维立体高清动画电影《天眼》项目的合同会审单及中南卡通公司委托蔡明钦从事动画电影《天眼》项目执行导演的委托创作合同;
17、中南卡通公司与浙江欧开秀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竹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眼》、《乐比悠悠》、《梦幻镇》系列动画片著作权许可使用意向协议及发票;
18、《天眼》动画片VCD光盘外包装盒图片、画册图片,其中光盘外包装盒的侧脊、封底显示有“天眼及图”、“天眼”、“MAGICEYE”,画册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南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南卡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南卡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动画片”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天眼”作为知名动画片的名称,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VCD光盘外包装盒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该使用系区别于动画片名称的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周灿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复审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南卡通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补充提交了在爱奇艺、优酷等网站检索“天眼”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天眼》动画片至今仍在持续播放。网页截图上显示有《天眼》动画片的海报,海报上显示有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中南卡通公司主张“天眼”作为系列动画片的名称,构成在“动画片”商品上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作品名称所直接指向的是作品内容而非来源,通常难以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当商标所涉文字与动画片名称重合时,应根据实际使用的形式以及所实现的效果,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就本案而言,中南卡通公司提交有关《天眼》动画片的版权登记证书、所获荣誉、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中所显示的文字“天眼”均为《天眼》动画片的名称,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的使用。中南卡通公司提交的VCD光盘外包装盒图片上显示有“天眼及图”标志、画册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该使用形式虽然有别于作品名称的使用,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但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出版、发行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判断其是否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中南卡通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补充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卡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动画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南卡通公司提交与“时钟、量具”等其他核定商品有关的证据中,其与杭州乐比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杭州乐比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均没有相应发票在案佐证,不能确定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与浙江欧开秀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竹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意向协议中授权标的为卡通角色名称、肖像等,并未涉及复审商标;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销售凭证显示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之后。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卡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灭火洒水系统;时钟(时间记录装置);量具;救生圈;照相机(摄影);立体视镜;集成电路;眼镜;蓄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中南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