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84号 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新淳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1090号中南国际商城8幢三层30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天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婷,中南公司代理人***,天眼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611.84元;四、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122元;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6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9月7日开始,原告与中南公司开始协商中南公司向原告定制采购中性笔相关事宜。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中南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合作期间,原告给予中南公司3万元保证金(首批货款里扣押);原告供货方式为:原告与中南公司预确认产品相关内容后,中南公司提前3-5天以书面信息或传真等形式向原告下达《采购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交货方式为:原告发货至中南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中南公司指定联系人签收;结算方式为: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原告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中南公司提供对账单,对账单的结算金额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于次月底前结清,原告开具与该订单相符的符合中南公司要求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至中南公司后,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不可抗力或另有约定外,因其中一方不合理原因致使某笔或多笔订单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采购通知书》当期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需赔偿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20年10月,中南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第一笔订单,原告于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向中南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第一批订单的供货。2021年1月至2月,中南公司与原告联系,表明要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里,除了甲方名称替换成了天眼公司的名称,开票信息替换成天眼公司的开票信息,其他内容均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于是按照其要求与天眼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中性笔订购单》重新**,以及将原来开具的以中南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作废,重新开具了以天眼公司为抬头的发票。2021年2月1日、4月2日,原告收到了该第一批订单的货款615580.8元(扣押了保证金3万元)。 2021年5月6日,***(同时任中南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和天眼公司总经理)的助理在微信上告知原告其已通过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第二笔订单《中性笔订购单》。2021年5月8日,原告收到了该份订购单,该份订购单显示:订购中性笔960箱,共计1428480支,货款总金额为1240611.84元,生产周期为45天,收件方为天眼公司,收货地址为中南公司住所地,联系人为***,并加盖了天眼公司的公章和中南公司的法务审核章。2021年5月10日,原告在该份订购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并回寄给***,收件地址为中南公司住所地。 2021年6月2日,***助理告知原告货物指定收货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长***珠桥338号,指定签收联系人为***。2021年6月3日,原告供货184件(中性笔248016支)。2021年6月20日,原告供货433件(中性笔587904支)。2021年6月24日、25日,原告与***助理就上述两批货物进行了对账,双方进行了确认。2021年7月21日、7月28日,原告按要求开具了以天眼公司为抬头的金额为80630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两被告因种种原因不让原告出货。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将剩余中性笔计592560支(货款金额为434304.86元)发送至指定收货地点,但两被告无理拒收,原告不得已又将货物带回,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中南公司与天眼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具体表现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中南公司、天眼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南公司实际上占有天眼公司100%的股权。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两被告供货中性笔835920支(货款金额为806306.9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剩余592560支中性笔(货款金额为434304.86元),两被告无理拒收货物,恶意阻止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恶意拒收货物,且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达到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第二笔订单的全额货款(1240611.84元)支付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8122元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600元),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中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待解除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该请求的事实基础。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21年1月解除,相关合同原件也已由中南公司收回并销毁。原告自此与中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诉请的解除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1月即已解除,无需再行解除。二、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谓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月解除。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互不负权利义务。原告与天眼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与中南公司无关。中南公司仅曾为天眼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南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天眼公司独立运营、自负盈亏。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中南公司与天眼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天眼公司自成立以来即独立建账且账目清断。中南公司并无与其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天眼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人员、财产、业务。中南公司作为天眼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天眼公司,不应对天眼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即中南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天眼公司答辩称:一、天眼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待合同确认解除后,天眼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二、天眼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1.原告与天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结算方式明确约定: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对账单,对账单的结算金额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于次月底前结清。甲乙双方对《采购通知书》内容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与该订单相符的符合甲方要求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在甲方取得乙方开具的上述发票之前,甲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订单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对账单进行书面确认,天眼公司亦从未从原告处取得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天眼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其中原告已自认有价值434304.86元货物尚未交付,且该部分货物是否存在,是否价值434304.86元原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要求天眼公司支付该部分未交付货物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说,原告自身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天眼公司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并要求赔偿损失。故逾期供货的部分不应由天眼公司承担,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逾期供货的还要支付违约金。四、天眼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天眼公司未拖欠原告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第三至第六)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中南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1)。主要约定:1.合同期为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2.乙方给予甲方3万元保证金(首批货款里扣押)。3.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对账单。对账单的结算金额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于次月底前结清。甲方双方对《采购通知书》(详见附件一)内容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与该订单相符甲方要求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至甲方。在甲方取得乙方开具的上述发票之前,甲方不承担付款义务。4.甲方委派人员前往乙方工厂验货,验货为乙方指定地点。5.甲乙双方预确定产品相关内容后,甲方应提前3-5天以书面信息或传真等形式向乙方下达《采购通知书》,以保证乙方按时供货。乙方应在收到后二日内向甲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为同意按时按量供货,按照最终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为准。若乙方未按时供货,甲方也有权选择向其他供应商定购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6.甲方下达(采购通知书》后有权在约定的供货日期前,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通知书》进行变更和调整,但甲方应以邮件等可记录的形式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变更和调整,若不能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产品发出后订单不可进行调整。7.交货如无其他约定,是指货物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人员或机构发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甲方指定联系人签收。交货地址为甲方指定统一仓库。如甲方特殊情况需要更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交货数量和联系人等信息的,应在发货前书面通知的方式知会乙方。若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乙方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8.乙方承担一次运费。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并对产品的整个交货过程负责,包括运输、装卸等过程的安全及产品毁损、灭失等风险。甲方签收的产品。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未签收前产品一切风险和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果乙方按本合同送交的产品在交货日之前到达,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接收。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产品,乙方则要承担未准时交货产生的快递费以及相关的责任。9.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初步验收清点后出具《商品对账单》(详见附件二),《商品对账单》视作双方结算货款凭证。10.因一方不合理原因致使某笔或多笔订单无法维续履行的,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采购通知书》当期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第三方懂讨费用、评估费、拍实费,执行费、催收费、鉴定费等)。 2021年1月底2月初,中南公司收回了协议1原件。中南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终止。原告(乙方)另行与天眼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2),主要约定内容与协议1基本一致。签订日期倒签为2020年9月22日,与协议1的时间一致。 2021年2月1日,原告与天眼公司签订中性笔订购单(下称订单1)。价款总计645580.8元。同日,天眼公司支付了价款322114.56元。2021年4月2日,天眼公司支付了价款293466.24元。共计支付615580.8元(差额3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为***签字。***原职务为中南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月底2月初,***成为天眼公司总经理。 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寄送中性笔订购单(下称订单2)。订单2盖有中南公司法务章、天眼公司公章、***签字。该订购单载明生产周期45天,交付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共计箱数960箱,价款金额1240611.84元。原告方于2021年5月8日收到订单2。原告方盖好章后将订单2寄回。 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天眼公司方与原告方就订单2的发货时间、送货地址、收货人、送货单、开具发票、价款金额、验货、暂缓发货等事宜进行来回沟通。其中,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和20日共向天眼公司交付定作货物806306.98元。原告已于2021年7月向天眼公司开具该806306.98元的发票。就订单2剩余434304.86元定作货物,原告方多次要求天眼公司方安排验货,以及其要向天眼公司发货,在天眼公司方要求暂缓发货后,其要求先开具发票,亦被天眼公司方拒绝。 还查明,天眼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原股东为中南公司。2021年1月14日,天眼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南公司、杭州中南卡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天眼公司股东变更为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中南卡通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16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向天眼公司交付订单2项下的定作货物806306.98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天眼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天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806306.98元价款。二、综合在案的各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认定天眼公司在原告的催促下,因各种原因怠于安排验货、要求原告就订单2项下剩余的434304.86元定作货物暂缓发货及拒绝原告向其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天眼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由此,天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订单2项下剩余的434304.86元价款。当然,原告仍负有向天眼公司交付该434304.86元定作货物以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三、基于上述一、二点的分析,天眼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3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基于上述一、二、三点的分析,天眼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2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订单价款总额20%计算,原告按此主张违约金24812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费41600元,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签订案涉协议2及订单1、2时,天眼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在协议2上盖有法务章不等于原告与中南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由此,原告向中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南公司与天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中南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月底2月初自行终止。原告再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价款1240611.84元; 四、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违约金248122元; 五、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律师费41600元; (以上第二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天眼动漫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