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36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号公元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陈通,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樟森。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8年6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就杭州市环球一号娱乐会所项目2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电/扶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就该两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每台每月保养费458.33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维护保养费合计11000元;2013年4月20日付款5500元,2013年10月份9日付款5500元;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振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