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4号
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家属开发区渤海大街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冰,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输变电”),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梁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第三人:凌源市中广核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凌源市三家子蒙古族乡三家子村(乡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武文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市场经理,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辽宁输变电、第三人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贾雪冰,被告辽宁输变电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城、张伟,第三人中广核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54,490.37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凌源市中广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截至2017年12月,我公司完成工程量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为我公司出具结算单,尚欠我公司工程款为3,354,490.37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输变电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10.3条,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因此不具备结算条件;2、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互负义务,我方给付工程款后,原告有义务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至今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相差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现在第三人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尚未查清原因及责任,在责任未查清之前,暂时不能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中广核太阳能公司辩称:1、我方工程是在2017年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停工,一直与政府进行沟通,在2020年取得了电价批复,预计在2021年3月份开始复工;2、工程现场存在质量问题,厂区的围墙边界与规划不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查实,希望法庭给予一部分调查时间。
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朝阳市凌源中广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质量审批表及附件(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建筑物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被告辽宁输变电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朝阳市凌源中广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照片80张;第三人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6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输变电(甲方)签订了《朝阳市凌源中广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0.1最终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0.3甲方代表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算确认当月工程造价后支付当月工程造价的50%款项,40%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及档案资料移交(或达到已交标准)后支付,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5.1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待工程竣工后达到本工程保修期限无质量问题后一次结清,如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5.2工程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辽宁输变电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锦州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经核算,工程前期已完结,总价款为6,389,024.2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713,330元,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7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54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376,204.28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4,534.28元,尚余工程款3,354,490.37元未进行结算。2017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辽宁输变电(施工单位)、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建设单位)四家单位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因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辽宁输变电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第三人除第一次参加庭审后,未再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辽宁输变电签订的《朝阳市凌源中广核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商事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7年12月30日经辽宁输变电(施工单位)、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建设单位)四家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3,034,534.28元,占总工程款的47.5%,尚余工程款3,354,490.37元未予支付,但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638,902.43元(6,389,024.28元*10%),该质量保修金应在达到质量保修期后支付给原告,而工程保修期应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截至目前,全部工程尚未竣工,该部分质量保修金尚不能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715,587.94元(3,354,490.37元-638,902.43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足额向其开具发票,故拒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提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欲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保修期内对竣工工程负有保修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后,原告亦应承担后续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责任。第三人所提出的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尚无法确认该事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5,587.9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韩瑛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杰
书记员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