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异33号
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昆山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洪文秋,系该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000728438056E。
委托代理人:李仕远,系该校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暴福山,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马洪姬,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徐向东,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2-18。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暴福山、马洪姬、徐向东、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账户(39×××38)资金40万元。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称,鉴于贵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344,700.00元,是申请人应支付给案外人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344,700.00元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请求贵院对该笔款项立即解封,以便被申请人将上述款项如数返还给申请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于2020年8月8日与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白施工合同》,由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承建本校辽宁理工职业大学附属工程B-02实验楼大白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结算完毕,申请人应当支付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700.00元,因申请人财务部门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出现失误,误将应当支付给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误汇入了被申请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该344,700.00元不是被申请人的应收账款,更不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必须如实返还给申请人。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时,得知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案件被贵院查封冻结,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16:17误汇到被申请人账户内的工程款叁拾肆万肆仟柒佰元(¥:344,700.00元)予以解封,以便被申请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如数返还给申请人。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申请人辽
宁理工职业大学与被申请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事宜我不认可是误解,这是他们二者之间的事,肯定也存在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无权探究事实真相。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只要二建公司帐上有款进入,贵院就有权对该帐户进行冻结,就有权将该款项付给我,我坚决不同意解冻。
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暴福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马洪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徐向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
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暴福山、马洪姬、徐向东、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本院(2016)辽1421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执行案件号为(2019)辽1421执443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1421执4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21年7月15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账户(39×××38)资金40万元。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10日经教育部同意,辽宁理工职业学院更名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向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账户(39×××38)支付344700元。
再查明,2020年8月8日,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发包单位甲方)与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大白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为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B-02实验楼大白工程。2、工程地点:辽宁理工职业大学新校区。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为工程造价:1、工程量最后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每平方米10元(包含税金等全部费用),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合法发票。3、合同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第三条为工程期限: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确定:施工期限2020年8月10日开工至2020年9月17日竣工。第六条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决算后结清。多支付的工程款在乙方的其它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提供的大白工程结算表记载,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施工单位为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新平区B-02实验楼;工程量为64470平方米;平米造价为:含税价每平方米10元;施工内容:室内大白;结算金额:644700元。建设单位经办人杨柏林与施工单位张明帅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
又查明,2018年7月30日,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发包人)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为:18081009040210088。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B-02实验楼。2、工程地点: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南、渤海大街西、华山路北。4、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为13744.97平方米、9层、框架结构;6、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施工图全部工程(含发包人外委工程及材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2370473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人民币247400元;(2)规费金额为0元;(3)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人民币7922283元;(4)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为人民币2480000元。(5)暂列金额为0元。该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经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9年4月5日,辽宁理工职业学院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北校区实验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华山路新校区项目-实验楼等工程。建筑面积为13744.97平方米。总工期:(因施工位置靠近临时道路安全因素)工期暂定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工程跨度约790天(实际施工工期192天),(如有调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固定工期,除特殊原因和甲方原因外,工期不得顺延。施工关键节点及完成时间见下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辽1421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421执443号执行裁定书、大白施工合同、大白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材料予以载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账户(39×××38)支付344700元,该资金所有人是否为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账户(39×××38)资金40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开户行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帐号为(39×××38)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在该帐户的资金所有人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宁理工职业大学主张于2021年8月10日汇入该帐户的344700元系操作失误,认为该款项应为支付给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与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白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20年8月10日开工至2020年9月17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决算后结清。对于该工程款支付情况,案外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后又于2019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工期暂定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综上,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与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白施工合同,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案外人与锦州爱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对于是否将工程款支付错误,依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账户(39×××38)资金40万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理工职业大学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伊娜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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