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造价员,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云,被上诉人母亲,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士玉,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士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云到庭参加诉讼。贾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费895.92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所述的尚欠4928元,2016年春节前,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工资表不能作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的证据,工资表是贾士玉伙同被上诉人***共同编造的工资表,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是欺骗政府行为,法院可去劳动部门核实取证。2017年锦仲字(2017)第013号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单位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贾士玉工程款,所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由贾士玉个人承担,因为贾士玉工程款多得了1700多万元。2.被上诉人贾士玉同时施工的两个工程项目是两个标段,一标段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是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法庭也可以调查取证,并有照片为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对一标段负责,被上诉人应追加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不应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不欠贾士玉工程款。两个标段都施工了,一样工程进度,所以应由一建承担剩余部分农民工工资。3.被上诉人***说欠7633元,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2705元,确实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万元),只发放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劳动监察大队。为什么剩余4928元,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发放了,是因为发现贾士玉得到工程款,而且贾士玉骗取农民工保证金,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套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贾士玉承担责任。贾士玉不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也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项目经理,所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公司对贾士玉没有约束力,工程款也未经过我们公司账户。4.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贾士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贾士玉给付原告劳务费(工资)4928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锦州梦蓝湾五星级国际大酒店水上娱乐中心及产权式公寓,双方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贾士玉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1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贾士玉、郭帅为我公司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授权范围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及该项目房屋销售、转让、抵债等合同签字,其所做授权范围内一切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6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不经公司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任何协议,否则与公司无任何经济连带关系,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者,公司处予罚款,如有诉讼官司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由项目部项目经理承担;锦州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工程,除上交发票税金后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企业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竣工时,无论甲方是否欠工程款,企业管理费必须全部结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5年7月15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决定废止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的授权委托,同时废止2014年11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全部内容。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在该废止决定上加盖了公章。该废止决定出具后,被告贾士玉仍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
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由被告贾士玉聘用在其承建的锦州亿达希尔顿酒店工程中从事预算员工作,并与被告贾士玉约定了每月的工资120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贾士玉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的工资问题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核对,拖欠的工资总额为7633元。通过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原告已领取劳务费用2705元,尚欠劳务费用4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贾士玉聘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并与贾士玉约定了报酬,在日常工作受被告贾士玉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贾士玉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贾士玉提供了劳务,被告贾士玉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以与被告贾士玉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贾士玉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授权其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权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挂靠期间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7月15日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废止决定,终止了与被告贾士玉之间的挂靠关系,故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贾士玉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贾士玉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为4928元,工资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平均每天工资为37.33元,故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欠付劳务费895.92元,由被告贾士玉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欠付劳务费4032.08元,由被告贾士玉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士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务费4032.08元。二、被告贾士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费895.92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士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虽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贾士玉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贾士玉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挂靠期间***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安剑凌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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