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97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费16713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被上述人***所述的尚欠21305元,2016年春节前,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工资表不能作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的证据,工资表是***伙同被上诉人***共同编造的工资表,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是欺骗政府行为,不信法院可去劳动部门核实取证。因为2017年锦仲字(2017)第013号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单位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工程款,所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因为***工程款多得了1700多万元。2.被上诉人***同时施工的两个工程项目是两个标段,一标段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是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法庭也可以调查取证,并有照片为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对一标段负责,被上诉人应追加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不应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不欠***工程款。应为两个标段都施工了一样工程进度,所以应由一建承担剩余部分农民工工资。3.被上诉人***说欠33000元,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11695元,确实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万元),只发放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劳动监察大队。为什么剩余21305元,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发放了,是因为发现***得到工程款,而且***骗取农民工保证金,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套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承担责任。***不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也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项目经理,所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公司对***没有约束力,工程款也未经过我们公司账户。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时,法院说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许欠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处罚)这条,所以说我们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2015年12月28日***所签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当时的工程合同项目的经理不是***,制表人吴雪松是***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吴雪松也是另外一个案件的被上诉人。特别是我公司给***授权的终止日是2015年7月15日,在2015年12月28日***在这个工资表上签字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与***当时一起工作的王博迪已经通过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了生效判决,案号是(2018)辽07民终1995号,这两个案件的事实情况都是相同的,不同的地方就是人员和工资的数额不同。上诉人补充说的理由是与王博迪的案件都是一致的。王博迪的工资表单和***的工资表是一张工资表。在开发区的劳动监察部门给予了确认,并且按30%给予了发放。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1,3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亿达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锦州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由锦州二建公司承建辽宁梦蓝湾五星级国际酒店(希尔顿大酒店)、水上娱乐中心及产权式公寓,双方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锦州二建公司与亿达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在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为被告***及案外人郭帅,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郭帅为我公司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亿达公司开发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授权范围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及该项目房屋销售、转让、抵债等合同签字,其所做授权范围内一切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二建公司在授权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二建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不经公司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任何协议,否则与公司无任何经济连带关系,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者,公司予以罚款,如有诉讼官司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由项目部项目经理承担;锦州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工程,除上交发票税金后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企业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竣工时,无论甲方是否欠工程款,企业管理费必须全部结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二建公司在授权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5年7月15日,被告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决定废止被告***及案外人郭帅的授权委托,同时废止2014年11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全部内容。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在该废止决定上加盖了公章。该废止决定出具后,被告***仍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由被告***聘用在锦州亿达希尔顿酒店工程中工作,并与被告***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工作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工程系被告锦州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亿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告的工资问题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核对,拖欠的工资总额为33,000元。通过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原告已领取劳务费用11,695元,尚欠劳务费用21,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系由被告***聘用在亿达希尔顿酒店工程中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虽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锦州二建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挂靠期间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7月15日,锦州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终止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故2015年7月15日后,***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故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劳务费数额应为16,713元,此部分应由***承担给付责任,锦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5日以后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付劳务费应为4,592元,该部分由***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费16,713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务费4,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虽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挂靠期间***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 广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