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设计师,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劳务费18379元,其中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9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所持工资表不能作为上诉人欠工资的证据,工资表是***伙同被上诉人***共同编造的。锦仲字(2017)第013号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单位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2、被上诉人***同时施工的两个工程项目是两个标段,一标段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是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法庭也可以调查取证,并有照片为证。上诉人只对一标段负责,被上诉人应追加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万元)只发放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劳动监察大队。剩余18379元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发放是因为发现***得到工程款,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套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承担责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1、工资表是可信的。2、***欠我工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挂靠关系,他们之间有相应的委托书。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给付责任。4、我在***项目部工作,这是真实可靠的。期间,***欠我的工资也是有据可查。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工资)款18379元(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二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一2015年11月期间在锦州市开发区的希尔顿酒店工地施工共6个多月欠付工资总额28467元。2016年春节前在监察大队领取了10088元,欠付18379元,催要无果。2014年8月6日二建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二建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见工程协议书)。2014年11月21日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二建的本工程代理人。委托内容:我是刘宏伟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授权范围:该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及该项目房屋销售,转让,抵债等合同签字其所作授权范围内一切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7月15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废止决定。二建公司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声明对***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故被告二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工资)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锦州梦蓝湾五星级国际大酒店水上娱乐中心及产权式公寓,双方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1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被告***及案外人郭帅,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郭帅为我公司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授权范围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及该项目房屋销售、转让、抵债等合同签字,其所做授权范围内一切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6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不经公司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任何协议,否则与公司无任何经济连带关系,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者,公司处予罚款,如有诉讼官司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由项目部项目经理承担;锦州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工程,除上交发票税金后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企业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竣工时,无论甲方是否欠工程款,企业管理费必须全部结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5年7月15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决定废止被告***及案外人郭帅的授权委托,同时废止2014年11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全部内容。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在该废止决定上加盖了公章。该废止决定出具后,被告***仍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聘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并与被告***约定了报酬,在日常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允许***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授予其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权限,至2015年7月15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施工并授予其相应权利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应对挂靠期间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挂靠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期间内劳务费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应为3966元,因此,此期间的劳务费3966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剩余劳务费14413元,由被告贾世玉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18379元,其中,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9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虽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挂靠期间***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终止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故2015年7月15日后,***与***之间劳务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60元,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王 波
审判员 孙延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昭懿
书记员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