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顾文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佩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东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昕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斌,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江苏南通二建东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东犇公司)、张鹤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现场“禁止垂钓”警示牌掉落在地,没有依据。现场不存在警示牌。2、供电公司对高压电所致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吴永平虽从事电焊工作,但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原审法院判定其承担85%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3、张鹤斌作为池塘的所有人、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市政园林公司明知张鹤斌借用其名义经营而未制止,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1、吴永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吴永平作为当地村民,对高压线的架设及池塘的情况十分了解,也应当知晓夜间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其在高压线保护区内从事垂钓行为系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且在电杆上有电压标志及“禁止垂钓”的警示牌,已尽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
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辩称,该场地非我公司经营,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张鹤斌辩称,池塘非我承租。反是吴永平利用该池塘养鱼。我已处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付现金4万元并免除2万元的债务,纠纷已处理结束。
被上诉人二建东犇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615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吴永平的妻子,***系吴永平的女儿,家庭居住于启东市××镇××村七组。二建东犇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租用××村××组的土地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等。张鹤斌自2011年起租用该块土地经营沥青加工厂,该加工厂门口挂牌为“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搅拌站”。市政园林公司、张鹤斌均认可市政园林公司实际与该加工厂无关,系由张鹤斌个人经营管理。沥青加工厂西侧为一条宽约三米的沟,沟西侧为一片池塘,该池塘系2004年吕北公路拓宽工程施工中挖掘取土形成,所占土地为建西村八组所有,沟与池塘之间的田垄宽约两米,并架设有高压线,沟上设有一条钢丝网桥,行人可进入沥青加工厂通过该钢丝网桥行至沟与池塘之间的田垄。
对于亲属吴永平的死亡原因。2016年8月9日上午,***报警称吴永平于8月8日傍晚6时许在案涉池塘内钓鱼,不慎触电身亡。当日,***在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陈述:8月8日晚19时10分多,八组的包某到其家中告知其在和吴永平一起钓鱼过程中发现吴永平出事了,其与包某到现场后对吴永平进行急救措施,到场的120医生也对吴永平进行抢救,但未能成功。其与包某到现场后,吴永平左手仍握着鱼竿,钓鱼线还挂在电线上,且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吴永平的左手皮开肉绽且发黑。***同时陈述因吴永平死亡涉及人身意外、医疗保险等方面,故向公安报警,但家属对吴永平系触电身亡无异议。案外人包某于2016年8月10日在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陈述:“8月8日晚上6点钟多点,我一个人去北新镇建西村搅拌站西侧的塘里钓鱼,当时我在塘的西侧,钓了约10多分钟,吴永平过来了……吴永平在塘东侧钓鱼,我们两个东西相隔20米左右。……我看到对方有一团火光一闪,感觉不对劲,我就喊吴永平名字,他没有回我,我就又喊了一声吴永平没有回答我,我就知道不对了,到南边村上喊吴永平老婆去了,后来回到塘上发现吴永平倒在地上,已经触电身亡,渔竿还握在吴永平手里,鱼钩挂在高压线上”,公安民警询问塘由何人承包,包某回答“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平时有不认识的钓鱼人,都是吴永平出面赶走的”。沥青加工厂的门卫沈洪岐于2016年8月9日向公安民警反映其不清楚吴永平何时通过加工厂到鱼塘,因厂里车子未回厂,故大门未关,并陈述塘是吴永平的,其平时经常去查看防止有人偷鱼。双方对上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池塘由吴永平养鱼,供电公司对吴永平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法院结合事发时身在现场并第一时间发现吴永平出事的包某的陈述以及***、包某对于事发后吴永平的外在状况、抢救过程等的陈述,可认定吴永平系在钓鱼过程中不慎将钓鱼线甩在高压线上致触电身亡。
针对案涉高压线的具体情况。供电公司系案涉高压线路的管理人,其根据需要在建西村不同位置设立了高压线杆,包括案涉池塘边的高压线杆上均写有“10KV”等字样,案涉池塘边的高压线杆经供电公司实测离地距离为8.1米。我国国家标准GB20061-97《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1.0.7条规定“10KV导线对地的最小距离,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人口密集地区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供电公司亦提供了事发后池塘边的照片,显示一张“禁止垂钓”的警示牌已经掉落在地上。
另查明,吴永平生前就职于启东市北新无机化工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均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且吴永平持有“电焊与气割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书。吴永平死亡后,通过中间人施德军的协调,张鹤斌给予一次性援助40000元,并放弃吴永平生前结欠其债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对***以及吴永平事发时现场人员的陈述,可认定吴永平系钓鱼过程中不慎将钓鱼线甩到高压线上触电身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如下:一、对于二建东犇公司,其在事发时已不再承租建西村集体土地,与本案事故无关;二、对于市政园林公司,虽案涉沥青加工厂的厂名显示为其名下的搅拌站,但张鹤斌认可案涉池塘边的沥青加工厂由其个人经营管理,所使用土地由其向村委会承租,与市政园林公司无关,故市政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三、对于张鹤斌,虽其经营管理的沥青加工厂与吴永平垂钓的池塘相邻,吴永平系通过沥青加工厂进入到池塘垂钓,但***认为沥青加工厂的厂门未能关闭、加工厂工作人员未阻止吴永平通过厂区存在管理疏忽之责不能成立,张鹤斌经营的沥青加工厂厂内堆积大量建筑材料,车辆进出频繁,并非需要封闭管理的企业,而吴永平为同村村民,与厂内门卫等人员熟识,张鹤斌对于吴永平通过其厂区到池塘边垂钓的行为并无过错。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张鹤斌对案涉池塘存在承包权,假设如***所述,案涉池塘由张鹤斌每年支付租金,使用权属于张鹤斌,吴永平擅自前去垂钓的行为则不具合法性,***要求张鹤斌对吴永平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张鹤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供电公司,其作为案涉高压线的管理部门,对于因高压电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供电公司需对设置高压线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尽到符合行业标准、且能让一般民众理解的义务,依据供电公司对案涉高压线的实地测量,案涉高压线的对地距离约为8米,已符合国家标准,高压线杆上已喷写“10KV”字样,对于有基本电力知识的人员起到了告知、警示的作用,且案涉事故发生时,供电公司并非在从事作业过程中,但依据供电公司举证的事发后现场照片,其中“禁止垂钓”的警示标示已经掉落在草丛中,故供电公司未能安排工作人及时巡查主管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对吴永平的死亡原因力较小;五、对于死者吴永平本人,首先,吴永平系建西村7组的村民,对村内高压线的架设、池塘的情况应非常熟悉。依据事发后公安部门对包某、沈洪岐的调查,两人均反映平时有外来钓鱼者都是由吴永平出面驱赶,可见吴永平经常前往案涉池塘进行垂钓,其本身有能力尽到更高的防范义务;其次,吴永平持有“电焊与气割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书,相较于一般人,其具备相对专业的知识与技能,即便高压线杆上“禁止垂钓”的标示已经掉落,其仍可理解“10KV”的含义,且事发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一般成年人均可理解夜间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故其自身的疏忽大意系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第三、案涉池塘四周均可通行,吴永平可以选择绕路至池塘的西侧等较为宽阔的地带垂钓,但其为便利就近从沥青加工厂进入,通过加工厂西侧的沟,站立于池塘与沟之间较狭窄的田垄垂钓,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因此,吴永平本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由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针对***、***因亲属吴永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结合吴永平生前的就职状况、2008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法院支持以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计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二、丧葬费30891.5元;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予以认定。故损失合计826151.5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5%计123922.72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与张鹤斌达成的补偿协议,系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致达成,在本案中,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23922.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65元,由***、***负担1925元、由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负担3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鹤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张鹤斌否认其为池塘的承包人,陈述因承租料场造成池塘不能养鱼而给村委会的一定补偿。张鹤斌曾自认与村委会由承租合同,但又未向法院提供。上述事实表明张鹤斌同时承租池塘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相关村民的调查笔录表明该池塘由吴永平控制,出现外来人员钓鱼时由吴正平出面驱赶。原审法院曾对当地村委负责人调查,该负责人表示未将该池塘发包给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张鹤斌是池塘的承包人事实不予认定。张鹤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无证据表明市政园林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供电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吴永平作为当地村民,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路,且亦应明知危险性的存在,仍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普通人均可注意到高压线路下垂钓的危险,该过失为重大过失,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