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4939号
原告:启东市凯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侯字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徐佩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启东市凯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物业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圣物业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000元[(2300-1800)元/月×2人×12个月];2.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12000元×4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公大楼派驻两名保安,服务费每月23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驻两名保安至今,但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服务费55200元。原告认为,合同书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留用原告的保安至今,其绕过原告直接向保安支付工资,原告予以同意,然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除保安工资以外的其他服务费合计12000元。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市政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服务费被告已经在合同终止以前支付完毕,不存在着再支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3.两名保安是在与原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终止以后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被告雇佣两名保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为了加强警卫工作,委托原告派驻警卫人员2名,为被告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185号办公大楼院内承担警卫管理,具体服务项目包括负责警卫及防盗、防火等安全工作及报纸信件的收发、打扫院内卫生等。2.原告派驻被告警卫人员,每人每月警卫服务费2300元(保安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服务费500元每人每月),2名警卫人员全年合计收费为55200元。服务费自警卫人员进驻后15日内先汇50%给原告,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未付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服务费的四分之一。3.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高汉冲、龚德新至被告处,被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55200元。
2016年6月30日后,高汉冲、龚德新仍在被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6年8月20日,高汉冲、龚德新分别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1.高汉冲、龚德新在被告处从事警卫工作,负责被告大楼内部警卫、防火防盗、信件及报纸收发、车辆停放指挥等工作。2.工资每人每月1850元,与被告员工同步发放。福利参照公司一般员工。3.被告为每人、每年投保在岗时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不含在家休息或调休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4.被告实行一年一定合同,本协议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6月30日后的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给高汉冲、龚德新。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进行安全护卫工作,故本案实际应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在此予以纠正。《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合同书》约定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合同期内,双方均按约完成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合同书》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已经终止。
原告现诉称合同到期后其多次电话和被告沟通且上门要求续签合同和催要服务费,被告避而不见致续签未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其在合同到期后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其次,案涉保安服务的地点位于被告办公所在地,如原告多次上门要求续签合同和支付服务费遭拒,完全可以撤回两名保安拒绝继续服务;如原告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参照原《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全额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应当是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半年左右,被告应在《合同书》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半年内即2017年1月左右支付全部的服务费,然原告直至2017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最后,在2016年6月30日后,两名保安继续在被告处服务,被告对其进行了管理,并向其发放了工资,且与两名保安被告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未履行过发放工资、管理等义务。原告称两名保安系被迫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但两名保安在接受本院质询或调查时均反映系自愿签订。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6月30日后原、被告不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原告现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凯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启东市凯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