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某、张水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53号5幢4层101-103、402-404、405-407、406-408、409-414、413、415号。
负责人:彭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花园北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徐佩康,董事长。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井标与启东市政公司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启东市政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偏颇。启东市政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占用道路进行工程建设,影响交通安全,其在本起事故中无法律规定的可降低责任比例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定其次要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未明确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如何承担分配,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明确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含有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罔顾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其判决的计算方式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后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内赔偿,一
审判决计算方式明显对保险责任赔偿理解不足。
被上诉人陈菊、***、启东市政公司未答辩。
陈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商保险南通公司、启东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9229.94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19时25分许,***持证苏D×××××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凯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西侧由徐井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菊、徐某)发生碰撞,致陈菊、徐某受伤,二车受损。2019年1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320681420180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徐井标、启东市政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陈菊、徐某无责任。
2018年12月2日,陈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2018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陈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行左下肢外固定支架固定。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陈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行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陈菊在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陈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骨髓炎。上述治疗,共化医疗费331994.96元,救护车费3300元。
2020年7月11日,由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菊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中段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段及上段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陈菊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2020年7月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7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陈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徐某,于2019年7月26日就损害赔偿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2019)苏0681民初5813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损失105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476元,伤残项下100174元,财损项下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陈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于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徐井标、启东市政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启东市政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陈菊未起诉徐井标,故相应的责任由陈菊自行承担。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启东市政公司抗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陈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启东市政公司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启东市政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启东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陈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由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认定医疗费331994.96元。陈菊提供华武保安公司票据没有客户名称,予以剔除;外购药补充提供了相应的医嘱,应当计入医疗费之中。保险公司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清单及替代药,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共住院98天,认定1764元(18元/天×98天)。陈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伙补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计算。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500元(10元/天×150天)。4、误工费,陈菊年满60周岁,未提供务工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定。5、护理费,按普通的护工标准,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28167.75元(125.19元/天×22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菊的户籍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23836元+5636元)×1.78×20年×20%=20984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1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救治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含救护车费3300元)。9、助残器械费,依据陈菊的伤情和相应票据,认定290元。10、鉴定费210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陈菊损失总额为590657.35元,符合交强险限额损失金额为16350元(其余交强险份额由徐某享有),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损失金额为574307.3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4307.35元×70%=402015.15元,由启东市政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74307.35元×15%=86146.11元,其余损失由陈菊自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2015.15元。二、启东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14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48元(陈菊已预交),由陈菊负担523元,保险公司负担1174元,启东市政公司负担25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因对方系非机动车,故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启东市政公司、徐井标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启东市政公司承担15%的责任亦无明显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一审虽未明确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如何承担分配,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符合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16350元(其余交强险份额由徐某享有),可知该16350元中含有伤残赔偿限额9826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相差100余元,差距微小,本院酌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符合商业三者险限内损失金额不再调整。但一审判决将符合交强险限额损失16350元漏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存在疏漏,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菊16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2015.15元。”;
三、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48元(陈菊已预交),由陈菊负担543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郭相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