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市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8720号
原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启东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滨海乐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安江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启东市新安江路工程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施工的新安江路沥青上面层摊铺及粘层油喷洒的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黄雷、张奕峰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二人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张奕峰实际完成了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的施工,其有权主张该下面层施工的工程款。张奕峰与黄雷分别作为原、被告的代表签订了上述《新安江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的工程尾款也作了约定,将张奕峰对黄雷的债权约定变更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并入该合同所涉工程的进度款中一并支付。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又再次确认了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工程尾款的付款义务仅由被告承担,所得款项仅由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尾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固定总价1650000元+930000元=2580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应按实结算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第三、四条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数额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均已盖章确认该内容,而黄雷在合同下方手写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不一致,系为改变已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此改变只有原告也认可方能生效,现原告对该手写内容未作任何批注确认,且其在本案审理中也表示从未认可黄雷手写的内容,因此黄雷手写内容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双方工程款仍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确定;其次,《新安江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张奕峰已完成了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的施工,相关道路面积理应已确定,结合《新安江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相关道路面积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二位,可以确认此非估算的数值,在此基础上算得的工程款数额也应予确认。因此,对被告要求按实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被告举证一份新安江路结账单,以证明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的工程尾款数额为724811.5元而非930000元。因该结账单系打印件未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有明显的裁剪痕迹,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推翻原、被告合同中对新安江路沥青下面层工程尾款的约定,对被告该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数额。原告自认收到200000元+180000元+1700000元=20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即2014年10月23日的120000元与2014年12月15日的50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银行出具给黄雷的取款回单,因取款回单并不能体现黄雷取款后的用处,且回单上手写的“付张奕峰沥青款”亦为黄雷单方书写,而原告否认收到该两笔款,故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170000元。 关于质量问题。原告虽确实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沥青面层的局部问题进行修复,但仅凭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后一直未进行修复。相反的,因为新安江路整体工程在之后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2580000元-2080000元=500000元,应予支付。 关于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由甲方(被告)向业主方开具委托乙方(原告)于2014年底和2015年底收款的证明”,并未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应先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的表述,实际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480000元,另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248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1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启东市新安江路(江海路-民胜路)道路建设工程由被告总承包。2014年9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安江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二、工程内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路面工程量。机动车道面积20313.04平方米,非机动车道面积8807.29平方米。喷洒粘层油面积29120.85平方米。三、工程计价:非机动车道摊铺普通沥青混凝土4cm厚,单价为:每立方米1250元。机动车道摊铺改性沥青混凝土4cm厚,单价为:每立方米1450元(机动车道改性沥青混凝土的添加剂由甲方自行购买)。喷洒粘层油一道每平方米3元。所有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合同总价为1705913.53元,实收1650000元。四、工程结算与付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前甲方需先支付乙方4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乙方的备料。2014年底前甲方再将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和2013年施工的新安江路沥青面层下面层的剩余工程款930000元,合计:2180000元(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080000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剩余10万元质保金于2015年底前付清。工程款由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委托乙方于2014年底和2015年底收款的证明……”。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公司新安江路项目部专用章,由黄雷作为代表签名;乙方加盖了公司印章,由张奕峰作为代表签名。合同右下角由黄雷手写“最后的路面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和业主、监理共同丈量,最终审计局审计为准”。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 2.就新安江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沥青下封层施工,黄雷与张奕峰二人曾作为甲、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240万元,实际总价按施工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张奕峰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沥青下封层于上述原、被告签订《新安江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前已施工完毕。 3.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新安江路沥青面层局部问题修复于2015年5月前修复完成,验收通过”。 4.2017年8月24日,启东市新安江路(江海路-民胜路)道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部分载明“1.路缘石不平整2.沥青面层粗糙3.井盖修复,垃圾清理4.人行道面包砖修复以上各点要求及时整改,符合验收规范。”2018年8月30日,该工程完成审计结算。 6.2018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市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4日,又变更为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庭审中,关于黄雷结欠张奕峰的新安江路沥青下封层工程尾款,被告称该款由其给付,黄雷不必再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峰称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公司,其本人不再享有。另,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三笔付款,2014年9月19日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18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170万元。
一、被告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滨海乐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法官 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