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631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崔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鑫丰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委托第三人施工富祥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57万元,第三人自行垫资。待最终进行结算后,被告方在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剩余工程款。由于合同总造价材料计算有误差,又增加材料费、加工费、吊运费等7万元。两项合计工程总造价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工程,2016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万元。2019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富祥钢结构改造工程还款计划约定,总工程款64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将工程签证结算完,并将所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如期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对事实有异议,涉案项目是由中建投辽宁小镇与被告共同投资,这里没有中建投就直接起诉被告,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但庭后电话联系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涉案项目被告有合作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且是合同的唯一相对方,加之2019年其提供了进一步明确涉案工程款的还款计划,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0万元和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辽宁澳地森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娜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