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繁志,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上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由理所应当为常规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称其挂靠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除正常收取管理费以外,还以保证金的名义截留工程尾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9,042.70元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0号,隶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