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旧站村302号。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柴井乡狮子头村7组64号。
上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基于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是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判决却直接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将案由由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官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主要理由为: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本案原告(上诉人)以劳动报酬纠纷为主要内容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至于查明事实后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只能作为劳动报酬纠纷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故法院只能按照本案原告(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依据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既然审理中并没有认定原、被告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那就理应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劳务合同纠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解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并非上诉人所雇佣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无关联,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与涉案工程《辽阳万嘉国际工程》总负责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转交给***,且被上诉人非上诉人雇佣的,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非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且上诉人并不认识本案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是因《辽阳万嘉国际工程》所欠的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这个工程任职工作,故本案系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无需承担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195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万嘉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将项目的金属幕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建立挂靠关系,约定:***接受原告管理和监督,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独立行使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的指挥权,并依法自主经营,如发生民事纠纷、刑事责任,自行承担经济及相应责任,对工程的质量、安全付全责。之后,案外人***再次转包,直至第三人***。第三人***雇佣被告**,从事焊工工作,日工资240元,工作地点为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万嘉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因拖欠报酬,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金额19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工资19500元。该委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2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工资19500元,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对第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虽然再次转包至第三人***,但仍是以原告作为被挂靠人,以其全部财产及信用作为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挂靠人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相应地就应承担被挂靠的风险责任,故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后不能清偿部分,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聘用,接受其指派,在其承建的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万嘉国际生活广场”项目部工地提供劳务活动,且第三人***出具《欠条》,对拖欠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特点,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支付劳务报酬195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
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劳务报酬19500元;二、原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与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系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在享受收取挂靠利益权利的同时,亦应参与管理并承担被挂靠的相关风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系劳动报酬纠纷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雇佣**,**系提供焊工劳务的工人,后第三人***出具《欠条》对拖欠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调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纪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池骋
二O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