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1410号
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山工业区民也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瓦特路**
法定代表人:孙继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社会主义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被告社会主义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社会主义学院支付货款689777.72元;2.判令社会主义学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977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社会主义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社会主义学院所需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由我公司中标,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社会主义学院提供了窗帘并进行了安装,但社会主义学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我公司进行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社会主义学院未足额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
社会主义学院辩称,1.答辩人已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货款915535.00元,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再支付货款689777.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答辩人对涉案的“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机关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公开招标,被答辩人进行投标并中标,根据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15535.00元,该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被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答辩人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对此,被答辩人在投标前后已现场测量,在投标文件中已充分响应表示完全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合同金额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变更。故答辩人无须再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689777.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经调查,名扬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签章与投标文件中签章,以及与名扬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公章均不一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名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政府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验收单、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机关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明细、维权视频,社会主义学院无异议。对社会主义学院提交的证据:招标文件复印件、投标文件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名扬公司提交的申请追加未结区域窗帘明细结算单、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机关窗帘明细结算书,上述证据系名扬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名扬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欲证实社会主义学院对于安装后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向经办人吴宁育进行核实,可以证实名扬公司在社会主义学院安装数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社会主义学院机关窗帘及安装经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名扬公司进行投标,在投标明细表中载明布帘为88元/米、数量6675米,纱帘为32元/米、数量2430米,手动轨道为25元/米、数量4552米,辅料为15元/米、数量9105米,总价款为915535元。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名扬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7月12日,名扬公司与社会主义学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合同格式、合同条款、中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做出的有关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文件、中标通知书、本合同附件,合同金额为915535.00元。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采购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名扬公司进行了供货施工,交货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6日社会主义学院负责人赵西宪在验收单采购意见处上加盖公章并签署“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后社会主义学院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915535.00元支付给名扬公司。名扬公司主张施工范围发生变化,最终安装数量为布:11325.18米、纱:6375.46米、轨道:7314.92米、辅料:14629.84米。因增加了窗帘米数增加的价款经本院计为687416.16元,以上费用社会主义学院未支付。
诉讼中,社会主义学院申请就名扬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机关窗帘未结区域明细结算书》与《投标文件(副本)》中名扬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形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名扬公司与社会主义学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名扬公司按约履行了窗帘安装义务,社会主义学院支付了合同金额91553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名扬公司主张的超过合同价款之外多安装的窗帘部分,社会主义学院是否应付款。社会主义学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名扬公司的诉求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只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7条约定“中标后采购人定布帘和纱帘的颜色,具体米数以实地测量为准。”现社会主义学院认可名扬公司实际最终安装的窗帘米数为布帘11325.18米、纱帘:6375.46米、轨道:7314.92米、辅料:14629.84米,根据单价计算共计1602951.16元。现名扬公司已经将窗帘实际安装,社会主义学院也已实际使用,且在安装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认定名扬公司与社会主义学院窗帘安装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社会主义学院应向名扬公司支付合同之外价款共计687416.16元。对于名扬公司要求社会主义学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915535元社会主义学院已经支付完毕,在多出合同之外的部分窗帘安装过程中,名扬公司在未与社会主义学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即进行施工,本身存在过失,故对名扬公司要求社会主义学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社会主义学院申请对名扬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因名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章是否与投保文件公章一致不影响名扬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社会主义学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416.16元;
二、驳回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8元,由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