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维维。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游维维诉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维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维维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操作工。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8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为纸质机卡打考勤,原告在被告处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5点半。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在计算原告加班费时,一直恶意少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一直口头要求被告支付少算的加班工资但是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4,179元。 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加班费已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加班费,认可劳动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原告月工资为1,28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1,28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1,169元、1,764元、1,515元、731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早上8点上班、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5点半下班,部分天数晚上存在延时工作,每周六按照前述时间工作,每周日休息。20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放假,8、9日正常工作。 2012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179元。2012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替原告缴纳2011年7月、8月、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计1,753.2元(其中个人部分为420.9元);2、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考勤卡、银行转帐凭证、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但是其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本院查明,虽然原告8、9月的工资均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被告认为该超出约定工资的部分为加班,但是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当时给付加班费时的计算方式、工资构成以及经原告签收的工资单,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的加班费计算表竟然计算出其尚需向原告补发工资,本院更加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已经支付部分加班费的陈述,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 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虽然原告每天刷卡的时间不是固定的,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上工时间存在左右误差的可能性,故原告7、8月每日早上上班时间为8点、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5点半下班,部分天数存在晚上继续延时工作的情形,每周六上班、周日休息。关于原告所述的中午吃饭半小时的说法,本院根据考勤记录无法采信。关于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作时间,根据考勤,存在同一时间刷卡下班同一时间又刷卡上班的情形,这种情况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事实上原告也陈述其使用了休息时间用餐,故本院确定该两个月的工作时间应当扣除中间午餐休息的时间1小时以及部分晚餐休息1小时的时间。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7月9日-10月13日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分别为35小时、36小时、40.5小时、17小时,平时延时工作时间分别为10.5小时、21小时、17.5小时、26小时。关于加班工资基数,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280元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按照2倍计算、平时延时工作工资按照1.5倍计算。经核算,原告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双休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19元。 关于仲裁裁决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替原告缴纳2011年7月、8月、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计1,753.2元(其中个人部分为420.9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1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