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6,475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66,834.60元(按334,173元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产品,合同价格为310,01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德邦杭州三墩附近网店;付款期限为货物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推迟付款超过规定付款日期7个自然日以上的,每超过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2‰的滞纳金,若超过应付日期15个自然日的,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额外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自行提货,实际提货的货款金额为334,173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34,1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原告另行向被告供应了其他零配件,共计92,302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与还款计划》,承诺尚欠原告货款426,475元,2016年5月底之前先付100,000元,其余货款自7月份开始每月付50,000左右,直至2016年底全部付清。然而,被告一直未偿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事实有《欠条与还款计划》、《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配件材料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6,4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超过应付日期15个自然日的,应向原告额外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6,834.60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6,475元; 二、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6,834.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578元,由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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