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奥美特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7执异1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杭州***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浪川乡洪家村***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名扬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19)沪0117执50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名扬公司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26,475元,违约金66,834.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时间,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以被执行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公告后一审判决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股权(其中未到位7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依法应在认缴的出资内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9)沪0117执50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为此,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变动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被执行人***公司、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名扬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7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6,475元;二、被告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6,834.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578元,由被告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2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因***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名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沪0117执501号。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本院遂依法对其作了公告送达,并进行了网上追查。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农行的账户存款,但实际冻结到存款仅为494.30元(本次冻结期限一年)。因实际冻结到的银行存款与本案标的相差悬殊,暂不作扣划处理。待上述冻结期满前第20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届时,由本院实施续冻手续。本院经查阅相关案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到庭,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于2019年3月1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公司类型于2017年11月3日由原私营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一人,其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19)沪0117执5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对本院(2017)沪0117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杭州***遮阳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周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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