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日商美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3400号

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山工业区民业西路南侧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男,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北京日商美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01013

法定代表人:魏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之,男,北京日商美奥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告北京日商美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以及被告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日商公司支付欠款65826.9元;2.判决日商公司支付2015410日至2016910日的违约金13692元;3.判决日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1020日,名扬公司与日商公司签订《遮阳天蓬帘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9147.17元,实际应付总金额为92571元。201533日,名扬公司向日商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6744.1元。2015310日,日商公司向名扬公司支付26744.1元。2015410日,名扬公司向日商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5826.9元,已抵扣。日商公司一直不支付剩余应付金额65826.9元。

被告日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名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签订了《遮阳天蓬帘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但是名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名扬公司直接供货到现场即顺义区东苇路3号九章别墅售楼处,未能让日商公司进行验货,且合同规定必须先验货后安装。第二,合同清单中第一项是杜亚电机M45-40N/12,经向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亚公司)核实,其公司并没有生产过该型号的货物。第三,关于名扬公司所述的增加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可。第四,名扬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合同外,其余均是名扬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没有日商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1020日,日商公司(甲方)与名扬公司(乙方)签订《遮阳天蓬帘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上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FSS电动遮阳天蓬帘产品及安装服务,包括安装所需零配件。本合同总额为89147元。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之日起,10日完成产品的生产。按甲方要求日期货物运输至施工现场,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进度款。待业主方及甲方完成产品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5%作为尾款。剩余5%作为产品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由甲方支付。交货地点为北京。交货方式:乙方现场安装并调试完毕,交甲方验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保修期内甲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电动FSS天棚帘系统材料报价表》中载明,其中一个部件的名称为杜亚电机M45-40N/12,数量为27台,单价为450元,金额为12150元。

201533日,名扬公司向日商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动天棚帘,价税合计26744.1元。日商公司收到发票后予以了抵扣。

2015310日,日商公司向名扬公司支付货款26744.1元。

2015410日,名扬公司向日商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1728041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动天棚帘,价税合计65826.9元。日商公司收到发票后予以了抵扣。

2016428日,日商公司的张颖之就产品现场维修一事与名扬公司的刘安安进行了短信联系。

诉讼中,经日商公司申请,本院向杜亚公司发函调查,杜亚公司称其产品的命名规则是:DM45S-40N/15r, DM45S-50N/12r或者DM45R-40N/15r, DM45R-50N/12r, 日商公司与名扬公司签订的《遮阳天蓬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杜亚电机型号为M45-40N/12,不知是否存在字母与数字遗漏。

经询,日商公司称,名扬公司已经安装了产品,但安装的时候日商公司的人员未在场,未经日商公司验收。关于2016428日的短信联系一事,日商公司称,其因电机不能自动收放而通知名扬公司现场维修,这个问题最终解决了,但不是名扬公司解决的,而是日商公司从杜亚公司重新购买了27台电机进行了替换。

经询,名扬公司称,日商公司已进行了产品验收但不予出具验收单,未经日商公司的同意名扬公司不可能在现场强行安装,增加的费用经过了日商公司的认可,日商公司已将增加的合同金额发票予以抵扣,名扬公司提供的电机是在杜亚电机的基础上为适应北方天气而进行了技术改良。

庭审中,名扬公司称其为节省诉讼成本,对合同增项部分及争议电机部分的金额不再坚持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日商公司支付名扬公司欠款50253.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名扬公司提交的《遮阳天蓬帘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日商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商公司与名扬公司签订的《遮阳天蓬帘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已查明事实,名扬公司已履行完毕产品供应及安装义务,日商公司亦应及时支付合同款。关于合同增项部分,名扬公司不再坚持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电机部分的款项,名扬公司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评述。合同约定的金额为89147元,扣除双方存在争议的杜亚电机的金额12150元以及日商公司已付的金额26744.1元,日商公司还应支付剩余款项50252.9元。产品质保期早已届满,日商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名扬公司要求日商公司支付50252.9元合同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第三次开庭时,日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商美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0252.9

二、驳回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日商美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一九年一月二日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