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4030号






原告





原告:王伟,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高燕,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49号楼21户

被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河六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层。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15566M。

负责人:宁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立案日期





2020年5月1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事实和理由





2019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燕驾驶鲁BK95**号车辆沿硕辉苑由南向西拐弯,行驶至硕辉苑北门口时,与原告王伟驾驶的 鲁B2E7**号车辆载吴瑞玉、栾翠珍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吴瑞玉、栾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诉讼请求





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21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5010元。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K9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审核证据无误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涉案车辆的配件维修金额及配件更换明细有异议。

被告高燕、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燕驾驶鲁BK95**号车辆沿硕辉苑由南向西拐弯,行驶至硕辉苑北门口时,与原告王伟驾驶的鲁B2E7**号车辆载吴瑞玉、栾翠珍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吴瑞玉、栾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2E7**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40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2E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021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鲁B2E7**号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28777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车辆配件损失项目与实际车损配件项目不一致,明显少于实际损失配件,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鉴定机构和原、被告双方参与确认的损失配件项目。另外,该鉴定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K9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高燕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即法委字第40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修车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40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是其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鲁B2E7**号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28777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021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5010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10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590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10元(2000元+59010元+4000元),被告高燕、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燕、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各种经济损失65010元(汇入原告王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汇入原告王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姜永收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