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层。

主要负责人:宁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燕,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河六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陈雪平,经理。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原审被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3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即法委字第40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参照市场价格,估价标准过高,评估结论对于部分轻微受损配件评定为需要换修而未说明具体依据,故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时上诉人、被上诉人、鉴定机构三方共同参与现场评估,评估对受损配件及受损部位和数量达成一致。车辆如不更换受损配件,上路行驶会造成安全隐患,因此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合理公正,应当予以采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21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50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燕驾驶鲁B×××××号车辆沿硕辉苑由南向西拐弯,行驶至硕辉苑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载吴瑞玉、栾翠珍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吴瑞玉、栾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燕驾驶鲁B×××××号车辆沿硕辉苑由南向西拐弯,行驶至硕辉苑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载吴瑞玉、栾翠珍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吴瑞玉、栾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40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021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鲁B×××××号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28777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车辆配件损失项目与实际车损配件项目不一致,明显少于实际损失配件,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鉴定机构和原、被告双方参与确认的损失配件项目。另外,该鉴定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高燕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即法委字第40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缴纳施救费,是其实际支付,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鲁B×××××号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28777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021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5010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10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590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10元(2000元+59010元+4000元),被告高燕、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燕、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5010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的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虽然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但并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与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