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昆明华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7957号
原告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华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诗琪、李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华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货款的数额,双方在对账单中进行了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结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0.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起止时间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次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7日,被告昆明华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商品砼)约4000立方米,合计金额约1100000元,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按乙方进场经甲方人员签收的“收货单”计算混凝土量,每月20日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确认签字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月结100%支付,21日前支付上月款项,甲方须按时付款,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0.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止;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4月9日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供货814050元,其中:2017年2月17日至年3月5日期间628800元、2017年3月18日至4月25日期间119700元、2017年4月29日至5月23日期间6555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货款314050元,现货款已全部付清。
一、被告昆明华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314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昆明华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皓 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