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一楼北。
法定代表人:童法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8号紫阳花园13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建筑公司)、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新抗震公司)、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京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邓健,被告京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法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被告固新抗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2541万元及该款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2、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返还原告劳保统筹费用7万元;4、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返还原告价值128030元的设备或者赔偿损失。
事实和理由: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月湖小区由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固新抗震公司承包5#、7#、8#楼建设工程,被告固新抗震公司将工程转包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购置设备并垫资建设5#、7#、8#楼。施工工程中,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京九建筑公司支付劳保统筹款7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工程,原告退场时完成5#、7#、8#楼部分工程,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595817.36元(已扣减甲供材)。原告退场时,原告的设备由被告强行占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工程由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公司将工程发包被告固新抗震公司承包建筑,被告固新抗震公司将上述楼分包给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方是被告京九建筑公司;2、原告系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3、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已结清,被告固新抗震公司不欠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工程款;两被告没有占有使用或扣押原告设备,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京九建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7万元的劳保统筹费用,该款同意退给原告。
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开发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月湖小区。2009年5月20日,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固新抗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将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固新抗震公司。2009年6月1日,被告固新抗震公司与被告京九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固新抗震公司将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工程分包给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将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工程转包原告***施工。2009年4月22日前,原告***系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现场总负责及实际施工人。
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京九建筑公司支付劳保统筹款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工程,原告***退场时完成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部分工程的施工。
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京九建筑公司童法桃等签署协调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1、红砖的差价***认;2、零星材料及小五金童法桃认;3、黄沙石子没有问题;4、模板以及木方等7号楼模板立好,再进行清点,约一星期完成,损耗童法桃认;5、管理人员工资童法桃认3万元整;6、钢筋按实际工作量另结算;7、***将于2009年7月9日将所有资料以及公章交于固新公司;8、塔吊损失费用童法桃以及***各承担一半;9、现场的各种设备及电缆属于***的由***全部拉走;10、现场点工、房租、停工损失由***和童法桃另行商定。其中第十条落实好后再执行第九条。”
在(2013)京民初字第26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镇江市谏壁镇月湖小区5#、7#、8#楼其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书确认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16254.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固新抗震公司、京九建筑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固新抗震公司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固新抗震公司将月湖小区工程转包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将月湖小区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施工工作量给付工程款,经工程造价咨询,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16254.1元,原告***要求被告京九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21625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湖小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京九建筑公司收取原告***的劳保统筹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京九建筑公司返还劳保统筹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实际施工行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162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吉祥房地产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其在欠付被告固新抗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京九建筑公司、固新抗震公司返还价值128030元的设备或者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固新抗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劳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254.1元及利息损失(以12162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劳保统筹费7万元。
三、被告镇江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9166元,由原告***承担28183元、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