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恢1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桥村。
法定代表人胡娅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一楼北。
法定代表人:童法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
法定代表人:吴春波,系该公司经理。
保证人:童法桃,男,汉族,1966年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6602022411,住镇江市华润新村10幢209室。
保证人:骆荣枝,女,汉族,1968年5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6805162449,住镇江市华润新村10幢209室。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5362218.03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拖欠混凝土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16000元。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3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58元,由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2016)苏1112执543号案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2017年7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2017)苏1112执恢273号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此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8日立(2019)苏1112执恢14号案执行,执行中双方案外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1月2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本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7915558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4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划拨保证人童法桃、骆荣枝银行存款798253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保证人童法桃、骆荣枝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或收入。在本院(2019)苏1112执恢14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保证人骆荣枝、童法桃名下位于镇江市华润新村40幢第2层209室(轮候)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长香中大道169号湖滨美墅3幢101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至2022年1月29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童法桃在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3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至2021年8月14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权73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至2021年8月14日止。上述本院查封的保证人骆荣枝、童法桃名下镇江市丹徒区长香中大道169号湖滨美墅3幢101室的房屋,申请人暂时不要求处置。2020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行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00万元,该公司于6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915558元,执行费未收取。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