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226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住本市京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朱彬,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丁卯桥亚太投资公司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童法桃,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南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徐大道62号-1楼。
法定代表人:庞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第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法桃、被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傅启新、第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京九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74202.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佳丰公司、第三人在未给付被告京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京九公司承建被告佳丰公司金山水城拆迁安置房项目1#、2#、5#、7#、8#、11#、13#、17#、20#、22#住宅楼及20#楼地下库工程,双方签订“金山水城”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作为被告京九公司代表之一在乙方代表栏目内签名,被告京九公司将其中7#、11#、22#住宅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随后原告将工程决算交给被告京九公司,被告京九公司随即交给被告佳丰公司进行审核,虽经原告多次催办直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佳丰公司才审定结束,然被告佳丰公司即认为初审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后交由镇**航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2017年7月19日定稿,原告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并且签字确认,原告工程审定价为9060235.7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以及有关费用被告京九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586033.5元,在这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最终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城投集团工程款未付拖延。现工程交付已达七年之久,被告没有理由拒付工程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九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原告与被告佳丰公司对接,每一笔工程款至我公司,我公司都将应付的工程款给付了原告,原告称我公司还有欠付的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佳丰公司辩称,鉴定报告确定的费用不应当下浮,在本案工程中只有工程决算价格需要下浮,我方垫付费不下浮;对于我方应付被告京九公司而未付的余款,应当要结合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总和计算;第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不是发包人,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佳丰公司签订《金山水城委托开发协议书(一期)》约定,佳丰公司按委托自行收集资金建设金山水城一期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安置房及红线内范围内的配套工程,包括道路、绿化、地面铺装和管线综合工程,达到满足综合验收标准。佳丰公司自行组织金山水城一期项目范围内的招标工作,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有权自主选择。佳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安置房由第三人统一回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此后,被告京九公司与被告佳丰公司签订《“金山水城”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镇江京九公司承建“金山水城”拆迁安置项目1#、2#、5#、7#、8#、11#、13#、17#、20#、22#住宅楼及20#楼地下库工程;工程款支付:1、在单体工程主体四层封顶付10万元,八层封顶付1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并提供抗震核验表累计付至工程标底价的10%(不含甲供材),2、在单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工程资料后3日内累计付工程标底价的50%(不含甲供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3、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乙方所建商品房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付4%,第三-第五年内各付2%,4、京九公司支付给佳丰公司的工程进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佳丰公司返还京九公司,如有违约行为佳丰公司将扣除违约金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京九公司;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检测费用按标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由京九公司包干。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作为被告京九公司代表在一方代表栏目内签名。被告京九公司将其中金山水城一期7#、11#、22#住宅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金山水城一期7#、11#、22#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11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实际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57245元。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京九公司支付甲供材混凝土材料款1749620元。
2018年8月15日,镇**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金山水城一期7(22)#、11#住宅楼土建工程出具工程审定结算单,工程审定价为9060235.74元。
2019年8月26日,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扣减项目和扣减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出具苏高智鉴(2019)第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得出鉴定意见:一、确定项:费用219776.04元,明细如下:维修费42630元,电费82745.61元,水费42538.17元,修外墙涂料4675.33元,审计费47186.93元;二、不确定项费用1111256.8元,明细如下:1、税金应由***缴纳,根据结算审核书统计税金总计504693.66元。本次鉴定是否扣除所申请的价款,应由双方出具相关发票及证明。2、社会保障费,该项费用应由***缴纳,根据结算审核书统计社会保障费总计407288.32元,本次鉴定是否扣除所申请的价款,应由双方出具相关发票及证明。3、招标交易费19950元的票据为收据,无法确定该项费用。4、维修费6939元,无法确定该项费用的可靠性。5、垃圾费,该项费用为工程排污费,***决算书内未计入该项费用,不计取垃圾费。保险费提供的发票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发票71620元,如果提供的发票为四标段费用,应由四标段的倪冠华与***分摊。按建筑面积分摊,***应分摊意外伤害保险费为35048.71元。作为不确定项是因为无法确定该发票是否为四标段所交费用。6、检测费,根据提交的资料检测费统计为115710元,施工方是否已经缴纳一部分,无法确定。7、地砖、防滑地砖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可靠性。8、超领甲供材钢材138590.7元,无法确定该项目的可靠性。9、罚款73300元,无法确定该项费用的合理性。10、施工临时道路77950元,该项目费用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2019年11月11日,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苏高智鉴(2019)第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补充说明:1、确定项:维修费不下浮,电费应同比下浮13%,水费应同比下浮13%,修外墙涂料费用不下浮,审计费用不下浮;2、不确定项:税金应同比下浮13%,社会保障费应同比下浮13%,维修费不下浮,垃圾、保险费不下浮,检测费不下浮,地砖、防滑地砖不下浮,超领甲供材钢材不下浮,施工临时道路费用应同比下浮13%。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2019年4月22日,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检测费的说明:结算审定书计给***的造价里含检测费为106502.38元,具体内容如下:1、7#、22#楼检测费8922.33×6=53533.98元,11#楼检测费2851.4×6=17108.40元,7#、22#、11#土建变更签证:安装材料、门窗、太阳能检测费3586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对于税金认可数字,要求下浮,对社会保障费双方确认为58096元,应该下浮,招标交易费不认可,没有该项目,维修费用不认可,垃圾费不认可,保险费属被告自愿缴纳,与原告无关,检测费认可鉴定意见,原告已经实际缴纳123000元,其中外墙保温相关检测费用18800元属甲方直接分包项目应补贴给原告,防滑地砖不认可,超领甲供材钢材不予认可,罚款不认可,施工临时道路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佳丰公司陈述四标段整体工程税费已经缴纳,原告应承担51万余元税费,社会保障费已经实际缴纳58096元,招投标交易费是以工程款的形式给的,保险费提供的发票上是四标段的费用,并提交发票一张(发票付款方名称系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71620元,所缴日期为2012-08-30至2013-06-30),检测费后续尾款43万元是被告垫付的,其中39894.35元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佳丰公司申请专家鉴定人丁某庭陈述,环保申报费、整档费、电子档费用工程造价中不计这部分费用,水费、电费按规定应整体下浮,社会保障费407288.32元是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外墙涂料费用是依据签证计算,签证单有监理的签字,修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京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京九公司承建金山水城拆迁安置房一期四标段工程。第三人陈述该合同仅仅是为了补备案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京山水城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验收记录、金山水城7号、11号、22号楼结算表格、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说明、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扣减项目和扣减费用鉴定为非常专业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专业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对其意见可以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本院对于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费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确定项费用219776.04元,其中水费、电费同比下浮13%,203489元应由原告***支付。对于税金根据结算审核书统计504693.66元同比下浮13%,应由原告***缴纳。对于社会保障费58096元同比下浮13%,应由原告***缴纳。对于检测费,106502.38元应由原告***缴纳,因原告***实际缴纳123000元,对于原告多缴纳的检测费用16497.62元被告应予退还。对于不确定项费用中招标交易费、维修费、垃圾费、防滑地砖费、超领甲供材钢材费、罚款、施工临时道路费因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被告提供的发票承保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竣工,该保险费用不能确定为四标段所交费用,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保险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京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工程审定价为9060235.7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057245元-甲供材混凝土1749620元-确定项费用203489元-税金504693.66元×(1-13%)-社会保障费58096元×(1-13%)-检测费106502.38元+多缴纳的检测费用16497.62元,计2470250元,同时被告京九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被告佳丰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京九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委托人,被告佳丰公司应在未给付被告京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佳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佳丰公司欠付被告京九公司工程款数额,故被告佳丰公司应在京九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给付被告京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70250元及利息(以2470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47025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4元,由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原告***负担1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人民陪审员  徐雅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丹彤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