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465204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06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810002012103100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一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53912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原审被告镇江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睿泰公司无需对***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苏111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睿泰公司在欠付***131435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瑞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保全了瑞峰公司在睿泰公司的工程款830万元。上述标的已经远远超过本案讼争的114753元,***在睿泰公司已无任何债权。睿泰公司无需对***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只提供劳务,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辩称:其除了提供劳务之外,还提供机械,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的,应予以维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
瑞峰公司辩称:睿泰公司所称的其他债权均没有实际履行。睿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京九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及利息;京九公司、瑞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瑞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工程承包给乙方核施工;乙方按工程项目总产值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工程名称改为睿泰创新科技园等内容。京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案外人***亦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
2013年9月,瑞峰公司出具给***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全权负责睿泰数字产业园全部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等。
2013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合同承包押金50000元。
2014年5月28日,***与***签订(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睿泰创新科技园一期工程的钢筋分项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单价地下室按640元/吨结算,正负0.00m以上按35元/平方结算等内容。该合同加盖瑞峰公司睿泰创新科技园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7年8月10日,睿泰创新科技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4日,***出具睿泰钢筋班组结算单,确认***钢筋工工程款为4157753元。该结算单亦加盖瑞峰公司睿泰创新科技园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截止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4043000元,尚欠***工程款114753***包押金50000元,合计164753元。
2020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所施工的钢筋人工工资余款167000元由瑞峰公司代付。该情况说明亦加盖瑞峰公司睿泰创新科技园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2020年4月14日,瑞峰公司向睿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四位农民工工资的函,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睿泰创新科技园项目总包审定价为149133100元,已付94655000元,尚有54478100元需支付,***在该项目尚有农民工工资1036997元未支付,请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其中钢筋工***167000元。
睿泰公司尚欠瑞峰公司1460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签订(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钢筋工工程款为4157753元;***支付***工程款4043000元,尚欠***工程款114753***包押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工程款114753***包押金50000元,合计164753元。现***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承包押金164753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京九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京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瑞峰公司系承包人。其将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实际系借用瑞峰公司资质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瑞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睿泰公司系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工程款114753***包押金50000元合计164753元及利息(以上述本金自2020年4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瑞峰公司、睿泰公司对***欠***工程款114753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睿泰公司提交了(2017)苏1112执恢273号、(2019)苏1112执恢14号、(2019)苏1111民初48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苏111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协助执行和判决的相关情况,从而可以看出***在睿泰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债权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瑞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上述债权尚未实际执行或实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睿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瑞峰公司(***)施工,后***将钢筋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作为工程发包人的睿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睿泰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存在另案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睿泰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部分债权已由另案保全的事实,但上述债权均未实际履行,相对于睿泰公司来说,上述款项依然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性质,不足以免除睿泰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付款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睿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601700元,超过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114753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睿泰公司需支付***114753元,并无不当。为了进一步明确睿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还需明确睿泰公司系在欠付146017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睿泰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并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工程款114753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146017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欠***工程款114753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江苏睿泰数字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