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吴中长桥美之国门诊部、苏州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2126号 原告:苏州吴中长桥美之国门诊部,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2幢101、102、103室。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商住房282号。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里,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上述俩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里父亲。 第三人:苏州园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第三人:***,女,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第三人:***,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吴中长桥美之国门诊部(以下简称美之国门诊部)诉被告苏州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宏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誉宏物业公司申请,追加***、***、**里、苏州园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美之国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第三人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之国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誉宏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22875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誉宏物业公司赔偿仪器设备、试剂损失181180元。事实及理由:其承租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2幢101、102、103室商业门面房。2021年8月7日5时左右,其承租房屋地下消防水管爆裂,致使其室内的仪器设备及装修损坏。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方,未尽到消防管道管理责任,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誉宏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系房屋直接使用人,对房屋内设施设备维护为第一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二责任人,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对于铺设于地面内部的消防管道,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才应考虑被告责任。2、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对房屋进行装修,涉及消防改造,但未将改造图纸、施工审批情况向其报备,原告的消防改造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里共同述称,开发商已将公共设施图纸移交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知晓隐蔽管道。另外,涉案消防管道属于公共设施,由物业公司管理,其已按期缴纳物业费,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 第三人园发公司述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十多年,交付前已通过消防验收,目前消防管道也早已超过了2年保修期。事故与其无关,其并非侵权人。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2幢101、102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里,房屋开发商为苏州市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 2010年9月28日,铭都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乙方对苏州名宇商务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五条约定,本物业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管理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执行。消控设备保修期12个月。本物业共有部分保修责任内,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负责返修;本物业共有部分超过保修期的,由乙方组织养护和维修。第六条约定,在物业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下列选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其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二)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公用设备设施的运行、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 2010年11月28日,铭都公司、第三人***、被告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附件一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被告目前仍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故发生前案涉房屋物业费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物业公司。 2011年,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就名宇商务广场消防建设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验收合格。 2015年7月31日,铭都公司经清算后注销登记,铭都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园发公司(曾用名苏州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门诊部,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0日止,物业费、水电费、修理费等由承租人承担。原告承租房屋后进行装饰装修。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中住建局)申报门诊部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的竣工消防验收备案。吴中住建局向原告核发了备案凭证。验收备案表载明,基本情况:装修面积970平方,装修部位为顶棚、地面、墙面装饰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情况:严格执行设计要求,施工质量达标。 2021年8月7日,位于2幢101室房屋内的地下公共消防水管突然爆裂,消防水冲破地面瓷砖,导致室内的一台C×××**仪器进水及部分装修损坏。2021年8月下旬,原告对损坏的装修部位进行了维修。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仪器受损情况进行***定。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仪器及试剂价值182380元,损失金额为181180元,残值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定费14200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无异议,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称,2021年8月7日,原告告知其房屋有积水,其派工作人员到场,先关闭了消防总水闸,找到了漏水部位,原告进行了开挖,发现是连接消防管道之间的连接器老化导致的消防管道漏水。另外,涉案物业小区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出现消防管道漏水问题,对此提供相关照片及情况说明。其作为物业单位均予以积极处理,并提供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报告》、照片等予以证明,其已全面充分履行了对物业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义务,故不应由其赔偿。 原告**,其与被告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8月中下旬,其自行找人进行了维修,其中装修部分的维修支出47575元,该费用暂不在本案中主张。至于漏水的原因不清楚,消防管道为公共设施,应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小区经常发生消防漏水的情况也说明,维护管理不到位。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照片、维修清单、《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备案凭证、铭都公司工商注销材料、消防验收意见书、说明、《建筑装修合同》、维修清单、转账记录、发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地下公共消防管道爆裂导致其遭受损失,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对消防管道负有维护管理职责。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构成不作为侵权,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81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 第三人***、***、**里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消防管道系公共管道,并无证据证实发生爆裂系***、***、**里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里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事发时涉案房屋距竣工交付已达十年,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早已过保修期,被告辩称开发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长桥美之国门诊部人民币18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其他费用(***定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594元,由原告苏州吴中长桥美之国门诊部负担3000元,被告苏州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琛 书 记 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