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滨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1.根据案涉《协议书》及《承诺》的约定,金茂公司应当支付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补充协议书》并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只有**的签字,协议另一当事人***并未签字,也未授权给**。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前投保70万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与保险公司就该份保险赔偿达成理赔协议。对50万元的保险,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未实际取得相关保险金。金茂公司应当支付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与金茂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以《补充协议书》由**一人签订而***并未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未成立,亦未生效。经审查,**系死者**之子,***系**之妻,均系**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再审称,金茂公司以***、**的名义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并以此为据主张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配合提供了各类手续。关于金茂公司代为诉讼,《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而《补充协议书》有相关约定。***、**的该项主张,表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金茂公司代为诉讼已经实际履行,***、**对此认可并无异议,现以***未签字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书》未成立生效,于事实和法律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金茂公司应当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6.6万元,该款项中应当包含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吉祥卡B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金茂公司承诺在上述保险实际理赔不足50万的情形下,负责补足相关款项。***、**于2016年8月23日撤回了对涉案保险公司的诉讼,并于2016年9月6日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吉祥卡B保险”两份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60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进行了打折理赔,保险金额70万元,理赔金额60万元;“吉祥卡B保险”予以拒绝理赔。***、**称仅就70万元团体保险达成理赔协议,与事实明显不符。***、**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明知金茂公司应当支付的76.6万元赔偿款中包含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的50万元的“吉祥卡B保险”理赔款,而选择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金茂公司负责为***、**就“吉祥卡B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应配合提供所需的各项证明材料和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并配合整个理赔过程。二审法院认为,***、**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金茂公司拒付涉案5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应当得到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