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良,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舟,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舟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工伤赔付仲裁前置程序,与***、沈舟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的工伤赔付纠纷形成一案两诉。2.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偿协议,金茂公司仅在保险诉讼中未能理赔满50万元时,对***、沈舟负有补足50万元赔偿款的义务。***、沈舟应配合金茂公司取得保险理赔金。现其未经金茂公司同意,擅自撤诉,并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自愿放弃了部分保险理赔款。故金茂公司有权拒付本案的50万元赔偿款。3.一审中,金茂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违反程序;一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2016年8月2日所发函件是导致***、沈舟不配合金茂公司理赔的原因,金茂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其并未提起工伤仲裁,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茂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金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导致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万元;3.判令金茂公司返还沈彪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件;4.判令金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5.诉讼费由金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11时许,沈彪在位于镇江新区中瑞产业园的镇江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工地工作时,不慎跌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6年6月17日,金茂公司(甲方)与***、沈舟等(乙方)就沈彪死亡事件,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家属抚恤金、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含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6万元。二、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立即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16.6万元(乙方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上述款项)。剩余赔偿金50万元甲方在201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上述协议中含各类保险,具体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所需要的各项证明材料。如乙方拒绝配合甲方提供各类手续,甲方有权拒付50万元赔偿。四、另镇江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在无责的情况下考虑乙方的实际困难,自愿补助乙方人民币26万元。五、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镇江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主张任何权益。甲、乙双方再无其它纠葛。上述协议签订后,***、沈舟于2016年7月6日收到甲方16.6万元的赔偿款。2016年6月23日,郦荣仁以金茂公司名义出具收条,收到载明:今收到沈彪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件。
2016年7月27日,郦荣仁以金茂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沈彪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金茂公司)乙方(***、沈舟)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沈彪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实际的赔偿款中包含各类保险其中一笔“吉祥卡B”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因保险理赔需要乙方配合,现双方就协议中第三条的履行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一、甲方工程项目承包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沈彪购买了50万元意外险,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经咨询,保险公司理赔款需要打折,因此甲方负责为乙方聘请律师进行该笔保险费用的理赔,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配合提供甲方所需要的各项证明材料和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并配合整个理赔过程。二、上述保险理赔完毕后,理赔所得资金用于履行甲方在《协议书》第二条50万元的给付义务,理赔不足5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补足。如理赔不能在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则甲方自愿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50万元止期间乙方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应当在理赔诉讼案件结案后10日内将50万元及利息给付乙方。为方便结算,乙方需授权委托工程承包人郦荣仁至法院或律师事务所领取诉讼理赔款,并由乙方另行出具特别授权领款委托书手续。该领款授权委托书乙方不可撤销。如乙方撤销对郦荣仁的授权委托,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拒付50万元的赔偿款及应支付给乙方的利息,并由乙方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工程承包人郦荣仁将款项汇总后交至丁岗派出所,该款交到丁岗派出所后,则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乙方款项的领取、分配与甲方无关。三、由郦荣仁协助***负责沈彪因公死亡前的工资问题的解决。四、本补充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如补充协议有与《协议书》冲突的条款,以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日,郦荣仁出具承诺,承诺书载明:一、关于***、沈舟与保险公司关于“吉祥卡B”沈彪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由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15万元,需要由***、沈舟进行民事诉讼,对此造成的任何事情与***、沈舟无关,不影响对50万元的赔付。二、由本人协助***负责沈彪因公死亡前的工资问题的解决。三、由本人负责督促金茂公司按照协议在8月10日前将50万元赔偿款履行到位。
2016年7月29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沈舟诉讼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16年8月2日,金茂公司发函给***、沈舟称:“根据2016年6月17日,本单位与你们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赔偿的各项费用总计102.6万元中,包含各类保险赔款,具体手续由本单位负责办理。保险赔款一为:“吉祥卡B”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赔款二为: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额为70万元。经咨询,保险公司理赔需打折,因此本单位负责聘请律师进行保险费用的理赔,你们负责配合提供本单位所需要的各项证明材料和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书》已一个多月的时间了,你们仅提供部分证明材料和在部分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至今尚缺你***身份证原件以及结婚证原件和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等手续,为此事丁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本单位的工程项目承包人郦荣仁已多次电话联系和多次上门找你。你***总是利用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有时电话通了也故意不接听……。本单位无奈,在此说明,由于你***至今未能配合,所以本单位在8月10日无法给付剩余赔款5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如你们接函后在三日内仍不负责配合提供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和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完善相关手续(至于上述保险赔款二,保额7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仍可在接函三日内,双方可另行商订或者在丁岗派出所、司法所的见证下商订)。如果你们超时,本单位将按照双方在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拒付50万元赔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们自行承担。”
2016年8月23日,***、沈舟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2016年9月6日,***、沈舟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协议书载明:兹有保险合同号2016321102818700004844(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以下简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321102827780350725(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以下简称吉祥卡B保险),该项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沈彪之受益人***、沈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双方平等协商,双方对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认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保险金,给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协议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的合同效力终止,……。
涉案的吉祥卡B保险投保人为沈彪,保费600元,投保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涉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江苏泊乐立体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为包括沈彪在内的企业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涉案的两份保险理赔情况,经电话咨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9,客服明确:1.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进行了打折理赔,保险金额70万元,理赔金额60万元;2.“吉祥卡B保险”予以拒绝理赔。
沈舟系沈彪(1964年1月3日出生)与韦彩娣之子,***与沈彪于2014年5月8日结婚,沈舟与***系死者沈彪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沈彪施工时不慎跌落后死亡,***、沈舟作为死者沈彪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当依法履行,***、沈舟要求金茂公司履行协议赔偿50万元的请求应予采纳。同时,金茂公司对收到的***、沈舟依照约定提供的沈彪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虽然协议文字表述中存有不严谨,但金茂公司赔偿的金额和赔偿的给付方式明确,并无不当。除金茂公司已经履行的26.6万元外,双方对剩余赔偿款50万元的约定及履行时间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协议中明确的包括各种保险,应理解为吉祥卡B保险,不包括涉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与金茂公司无关的保险,***、沈舟同意金茂公司以保险利益所取得的赔偿款进行赔偿,应理解为***、沈舟取得保险金后,替代金茂公司的相应赔偿。
关于金茂公司提出,沈彪是钢结构工程分包商所雇的员工,不是其员工的意见,经查:沈彪在金茂公司的建设工地上死亡,金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沈彪的死亡与其无关,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故金茂公司应当依据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关于金茂公司提出***、沈舟未落实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精神,已无权再向金茂公司主张50万元权利的意见,经查:金茂公司将与明显其无关的保险即江苏泊乐立体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利益计算为赔偿款,金茂公司错误理解了协议中的“上述协议中包含各类保险”的涵义,是对***、沈舟继承权的限制。金茂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所发函的前提错误,该函件是引发***、沈舟的不满以及不配合的重要原因。根据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沈舟理应配合金茂公司取得“吉祥卡B保险”的保险利益。考虑到***、沈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吉祥卡B的保险拒赔,***、沈舟未实际取得相关保险金,当然无法替代金茂公司的相应赔偿,故金茂公司仍应继续承担50万元赔偿的赔偿责任,金茂公司提出***、沈舟已无权再主张50万元赔偿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协议履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均有过错,都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同时,***、沈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双方并无该费用的约定;***、沈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计7万元,明显不合理。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审确认***、沈舟与金茂公司的损失相当,故对***、沈舟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导致***、沈舟的误工损失7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舟赔偿款50万元;二、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舟返还沈彪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三、驳回***、沈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金茂公司应当支付***、沈舟各项赔偿款共计76.6万元,该款项中应当包含一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吉祥卡B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金茂公司承诺在上述保险实际理赔不足50万的情形下,负责补足相关款项。上述协议是***、沈舟与金茂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6年8月23日,***、沈舟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涉案保险公司的诉讼。并于2016年9月6日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吉祥卡B保险”两份保险支付***、沈舟保险理赔款合计60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进行了打折理赔,保险金额70万元,理赔金额60万元;“吉祥卡B保险”予以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沈舟与保险公司达成的打折理赔协议系***、沈舟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即***、沈舟明知金茂公司应当支付的76.6万元赔偿款中包含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的50万元的“吉祥卡B保险”理赔款,而选择同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放弃主张该部分保险利益,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双方的协议约定,金茂公司负责为***、沈舟就“吉祥卡B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沈舟应配合提供甲方所需要的各项证明材料和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并配合整个理赔过程。现***、沈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金茂公司主张其有权拒付涉案的50万元赔偿款,符合协议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金茂公司支付***、沈舟赔偿款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金茂公司向***、沈舟返还沈彪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沈舟要求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沈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沈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孟 涛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原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