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苏行申1580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江苏省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依据上述规定,稽查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运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工证明》、三汇公司出具的《关于营业收入确认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三汇公司跨年度工程未及时转收入违反上述规定,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庭审中三汇公司对此认定亦无异议。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对陈新亮的《询问笔录》、57份套打发票的入账凭证、附件和发票开具单位所作出情况说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三汇公司将57份套打发票入账进工程成本,经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查获并要求整改后,三汇公司仍提交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认定三汇公司以非法发票入账的行为属于伪造记账凭证、多列支出,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并无不当。因此,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应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符合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原镇江市国税稽查局提请原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原江苏省国税局具有依三汇公司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江苏省国税局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三汇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补正后,原江苏省国税局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于3月3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送达当事人,于同年5月2日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案涉处理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违法虽有不妥,但最终驳回三汇公司的复议请求,程序及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指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问题后判决驳回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三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生安
审 判 员 黄 河
审 判 员 唐 颖
书 记 员 张 丰
见习书记员 曹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