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827370XB,住所地镇江市义士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娜,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林,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32109690,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67237160,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新河西岸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光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江苏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482530.9元,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的期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4月三汇公司提交决算书,2021年6月28日光大公司与三汇公司进行了结算。三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完成结算程序,违约责任首先在三汇公司。合同约定实际按甲方与丙方的工程款支付进度结算,光大公司未占用过三汇公司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如果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应当从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
三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第3.1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审法院按照该应付工程款时间起算利息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
绿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均没有涉及绿洲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公司支付三汇公司工程款2402944.01元;2、判令光大公司支付三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2551.2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其中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402944.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绿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光大公司、绿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市金山湖东侧“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由绿洲公司开发建设,光大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该项目施工。2012年,光大公司(甲方)与三汇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光大公司将“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三汇公司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9934618.88元。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双方约定根据实际完工并经监理和甲方、业主确定的工程量,按业主确认的招投标单价进行结算。乙方按照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项目所涉报建等政府规费按规定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该工程,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实际按甲方与丙方的工程款支付进度结算)。
2012年10月28日,“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项目开工;2015年10月20日,光大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9日,受绿洲公司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项目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确认,“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桩基工程审定价为14800237.64元,基坑支护工程审定价为4095961.51元。
2021年6月28日,光大公司与三汇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确认三汇公司施工“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桩基工程及基坑支付工程结算价为18286744.01元。其中《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备注:至2021年4月14日,光大已付工程款15883800元,未付工程款2402944.01元。
光大公司向三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2月7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1500000元,累计支付35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883800元,累计支付83838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2000000元,累计支付103838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500000元,累计支付128838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3000000元,累计支付15883800元。
另查明,三汇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三汇公司资质符合“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资质要求,与光大公司所签《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汇公司完成合同项下桩基及基坑支付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完成合同义务履行,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审核表》所载结算价18286744.01元,已经三汇公司与光大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光大公司已经支付三汇公司的工程款15883800元,光大公司尚需支付三汇公司工程款2402944.01元(18286744.01元-15883800元=2402944.01元)。
《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第2条对相应比例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光大公司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三汇公司请求光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三汇公司分包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必然早于该时间,三汇公司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依据,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1年内光大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即至2016年10月20日,光大公司应支付三汇公司18286744.01元工程款。截止2016年10月20日,光大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为8383800元,三汇公司以目前尚欠工程款2402944.0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一审法院按照以下标准确定: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相应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如下: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323344.10元(2402944.01元×4.75%÷365天×1034天=323344.1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为8673.64元(2402944.01元×4.25%÷365天×31天=8673.64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为16866.69元(2402944.01元×4.20%÷365天×61天=16866.69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为25135.45元(2402944.01元×4.15%÷365天×92天=25135.45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为15997.68元(2402944.01元×4.05%÷365天×60天=15997.68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为92513.34元(2402944.01元×3.85%=92513.34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82530.9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利息,以240294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绿洲公司责任问题,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实际施工人享有权利,三汇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人,无权向绿洲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光大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294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2530.9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240294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汇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而三汇公司分包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是整个项目的基础工程,其完工后才能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建设,故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必然早于2015年10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也应早于其他工程项目付款。且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仅占整个项目一小部分,其工程款也只占整个项目工程款的很小比例,绿洲公司所付工程款足以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光大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绿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相应进度。2018年1月9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春天里”一号地块5-10号楼项目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确定了工程审定价,光大公司主张2021年4月三汇公司才提交决算书,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光大公司认为绿洲公司迟延支付其工程进度款致其支付本案利息而利益受损,光大公司应另行向绿洲公司追偿。
综上,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上诉人光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