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1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32109690,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娄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1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15765.34元,并支付以1701576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94元,由被告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网络银行、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4.前往被执行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6.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查询反馈表、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向 阳
审判员 王**审判员沈红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