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286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286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31号。

负责人:孙海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丽景花苑6幢第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彤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被告**、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被告**、被告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5200元及利息114173.0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4624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949372.02元;2.判令被告恒润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84万元,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自愿为被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年利率8.04802%。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尚有本金835200元、利息114173.02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贷款的来龙去脉并不清楚,被告**仅在一个空白合同中签名,其他与被告**无关,也不清楚原告怎么会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但该款随即被划走,对贷款用途并不清楚。

被告恒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恒润公司(担保人)、被告***(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区)农商高保个借字(2018)第020号],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被告**账号62×××09。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回收已发放借款等。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恒润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84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主要载明:借款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期2019年5月10日,年利率8.04802%,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号为(新区)农商高保个借字(2018)第020号。被告**在该借款收据尾部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摁印。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5200元和利息114173.02元未偿还,2020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旧还新,镇江新区翔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因该公司到期还款困难,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180万元借款到期还款困难,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再次申请借款95万元用于归还旧贷,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为担保人;因上述95万元借款到期还款困难,被告**申请涉案借款84万元归还旧贷,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仍为担保人。被告**称其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空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称其仅签订空白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5200元并支付利息114173.02元(另从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6243%计算)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润公司、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835200元并支付利息114173.02元(另从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6243%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被告镇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