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4614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91909538。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103号第1-2层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0239140W。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夏建井,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王建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胡正华,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住镇江。
被告:孙锦文,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金港花园6幢201号,注册号321191000018176。
投资人:***。
被告: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603366023。
投资人:夏建井。
被告: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丽景花苑6幢第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30103466Q。
法定代表人:孙锦文。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与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被告夏建井、***、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33351.25元(含罚息,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截至2020年3月5日,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33351.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贷款的金额和还款的金额,本人都不清楚。贷款实际是被告***借的。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承诺书是被告***找本人帮忙签的。贷款不是本人使用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贷款逾期后,银行催款,被告***向本人承诺,借款由他来还。
被告夏建井、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辩称,本人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情况与被告***基本一致。贷款不是我方使用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说明、还款明细、催收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大路)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4302-0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农商行向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的贷款;循环借款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此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而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4月25日,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镇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25日,被告***、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言明:对借款人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原告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4月26日,原告镇江农商行向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对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年利率为6.525%。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截至2020年3月5日,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833351.25元。原告镇江农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夏建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被告夏建井、***辩解其因朋友情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但不能以此免除其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为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应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按约向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含罚息),截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833351.25元,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4元,由被告镇江信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建井、王建明、胡正华、***、孙锦文、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镇江新区诺伊尔新型建材厂、江苏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孙嘉欣
人民陪审员  刘为仙
人民陪审员  段广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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