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

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与*高纯幸小伶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港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地芬,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重庆万州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
负责人:*高纯,该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纯,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幸小伶,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万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联合光电园M2地块**楼**v>
法定代表人:*高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亚东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程地芬,一审被告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重庆万州销售部(以下简称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幸小伶、*高纯、重庆万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渝民申258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东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被申请人程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被申请人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高纯、幸小伶及万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电器厂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程地芬对亚东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有新的证据证明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系*高纯伪造亚东电器厂印章设立,而*高纯除了与亚东电器厂有业务往来外,并无其他关系。2.其在接到程地芬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之后才知道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存在,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其对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向程地芬提供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向程地芬承担责任。
程地芬辩称:不能排除亚东电器厂具有多枚印章的可能,因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认定办理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工商登记手续上加盖的亚东电器厂印章虚假是错误的。相应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该行政判决撤销该销售部的开业登记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高纯辩称:除同意程地芬的意见外,其补充如下意见:1.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工商登记手续系其办理,这些手续上的亚东电器厂印章是一个姓方的人办理并邮寄过来的。这个姓方的人是亚东电器厂的工作人员。2.其没有证据证明亚东电器厂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这些手续上加盖的这枚印章。3.基于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与云阳XX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亚东电器厂收取了货款100余万元。从该事实可见,亚东电器厂知道该销售部的存在,而且进行了追认。
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万扬公司、幸小伶辩称:同意*高纯的意见。
程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纯、幸小伶、亚东电器厂、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万扬公司归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高纯因工程缺乏资金,向程地芬借款15万元,同年3月2日又向程地芬借款25万元,同年3月16日又向程地芬借款10万元;*高纯均出具了借条。前述借款,程地芬均委托程某胜从银行转账支付给*高纯。
2015年8月9日,*高纯给程地芬重新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万扬公司、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
2015年8月15日,*高纯又给程地芬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万扬公司、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
2015年8月17日,程地芬从银行实际转款给*高纯2万元。后,程地芬要求*高纯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高纯、幸小伶系夫妻关系。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系亚东电器厂于2007年3月3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注册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1.*高纯向程地芬借款52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该院予以确认,*高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中的借款50万元明确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违背相关规定,程地芬自行调整为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因程地芬与*高纯均未提供利息的支付情况,*高纯于2015年8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未付利息的记载,应视为此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因此,程地芬要求*高纯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认定,从2015年8月9日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其余2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付息。2.幸小伶与*高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有关规定,幸小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纯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万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高纯出具的借条上盖章,其与程地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纯追偿。万扬公司辩称其对*高纯的借款进行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事后也未经公司股东会议追认,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万扬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程地芬知道或应当知道万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纯超越权限提供担保,故万扬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4.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高纯出具的借条上盖章,其与程地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系亚东电器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为*高纯的借款担保未经亚东电器厂授权,事后也未经亚东电器厂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与程地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对此,程地芬对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是否取得亚东电器厂书面授权的审查存在过错,该销售部明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担保,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具有过错,亚东电器厂对该销售部提供担保亦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该销售部应对*高纯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亚东电器厂在该销售部应承担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亚东电器厂辩称其从未设立过该销售部,本案行为人涉嫌伪造印章、虚假注册及诈骗罪,应将本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纯、幸小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程地芬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二、万扬公司对*高纯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对*高纯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亚东电器厂对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应承担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万扬公司、亚东电器厂、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对*高纯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后,凭判决向*高纯追偿;六、驳回程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高纯、幸小伶、万扬电器公司、亚东电器厂、亚东电器厂万州销售部负担。
亚东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程地芬对亚东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1.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是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登记注册的亚东电器厂的分支机构,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亚东电器厂虽称该销售部是他人伪造亚东电器厂印章办理的登记手续,且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提出了申请,但该销售部的登记至今未被撤销,无证据证明该销售部属非法设立。2.虽然亚东电器厂在二审中提出对在工商局登记设立该销售部时加盖的亚东电器厂印章进行鉴定,但该销售部的设立登记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的行政审查范围,而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亚东电器厂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3.一审认定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对提供的担保负有过错责任而判决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赔偿*高纯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确认。亚东电器厂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销售部系非法设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亚东电器厂对该销售部提供担保亦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对该销售部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亚东电器厂有权向*高纯追偿,并没有否认不向幸小伶追偿,一审判决对此节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亚东电器厂负担。
再审中,亚东电器厂为证明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并非其设立,其不应对程地芬承担责任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渝0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责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销2007年3月30日办理的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开业登记;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字号为万州工商企业撤字【2018】01号,该决定书载明:撤销2007年3月30日办理的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开业登记。*高纯、幸小伶、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万扬公司、程地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亚东电器厂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达到亚东电器厂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再审查明:1.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判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销2007年3月30日办理的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开业登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字号为万州工商企业撤字【2018】01号,该决定书载明:撤销2007年3月30日办理的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开业登记。
除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是否为亚东电器厂设立的事实认定外,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亚东电器厂是否应对*高纯所欠程地芬的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该焦点具体涉及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是否为亚东电器厂设立以及亚东电器厂对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向程地芬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现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分析: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并非亚东电器厂设立或者事后获得了亚东电器厂的追认,即该销售部并非系亚东电器厂的分支机构。因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的工商登记手续上加盖的“亚东电器厂印章”与该厂的备案印章并不相同,而且*高纯、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等并无证据证明该厂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工商登记手续上加盖的“亚东电器厂印章”。更何况,办理该销售部工商登记手续的经办人*高纯并非亚东电器厂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高纯办理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工商登记手续获得了亚东电器厂的授权或者其行为在事后获得了该厂追认。对此,*高纯等以亚东电器厂收取了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与云阳XX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所涉货款100余万元为由提出亚东电器厂对该销售部的存在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亚东电器厂对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向程地芬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向程地芬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民间借贷发生时特别是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作为担保人盖章时,亚东电器厂对该销售部的存在以及对该销售部的该担保行为知情或者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远在江苏的亚东电器厂对于亚东电器万州销售部在重庆为程地芬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另外,本案系亚东电器厂基于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该案件受理费应由*高纯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亚东电器厂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重庆万扬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重庆万州销售部对*高纯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纯追偿”;
三、驳回程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高纯、幸小伶、重庆万扬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重庆万州销售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高纯、幸小伶、重庆万扬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重庆万州销售部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高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宋汀汀
审判员 谭继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