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

某某、何玉等与扬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11行初28号
原告***、何玉、张茂金、朱桂林、韦小龙、王祥兰、于永祥、马爱民、祝启良、吴华平、何光伟、陆静娟、朱春生、祝启龙、方书生、张秀芳、吴坤林、王笃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扬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亚东电器厂)、江苏东升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汉舢、赵杰,被告行政负责人刘忠及委托代理人常纪成,第三人亚东电器厂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东电器厂及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斌2020年7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方认为其对案涉职工宿舍楼享有公房承租权,案涉收购合同的执行将侵犯原告方合法的承租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亚东电器厂签订案涉收购合同后,因案涉职工宿舍楼存在争议,又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对职工宿舍楼暂时不予收购,故原告方仍可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案涉职工宿舍。综上,案涉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并未侵犯原告方的承租权,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东升公司创建于1958年,为全资国有单位。2007年10月企业改制时,政府相关部门将东升公司及下辖的三个分厂(包括亚东电器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改制。2008年至2009年,本案的18名原告分别与第三人东升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承租案涉职工宿舍。2010年,为进一步精简机构,第三人东升公司与亚东电器厂又进行合并(包括人员及资产),合并后一直以亚东电器厂名义对外经营。因公司生产经营存在问题,2017年4月18日亚东电器厂向被告提出土地收储申请。2018年11月26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储亚东电器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扬政复字[2018]62号),同意被告对案涉土地及房屋进行收储。2018年12月3日,被告及第三人亚东电器厂签订案涉收购合同,对包括案涉职工宿舍楼在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收储。2020年6月16日,因职工宿舍楼存在争议,被告及亚东电器厂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对职工宿舍楼暂时不予收购。原告方认为案涉收购合同违法,且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案涉收购合同。
驳回原告***、何玉、张茂金、朱桂林、韦小龙、王祥兰、于永祥、马爱民、祝启良、吴华平、何光伟、陆静娟、朱春生、祝启龙、方书生、张秀芳、吴坤林、王笃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欣 人民陪审员  沈网兰 人民陪审员  张东纯
法官 助理  齐俊龙 书 记 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