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03民初35号
原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雷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将其承建的省道103线彭山城区段和青龙段大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交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已全部完成本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之间就本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及承诺书》。被告确认本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06206833.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承诺其已经付清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不存在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欠款。被告还特别承诺:“若再出现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未结款项,概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若因处理上述未结款项而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本人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承担的任何形式的支付责任,以及公司因参与处理上述未结款项有关事宜或向本人追偿/索赔而涉入诉讼、仲裁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本工程项下部分交通工程的承包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宝康公司起诉原告,后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1)川14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宝康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4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依照其承诺及时组织资金支付给宝康公司,导致宝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向原告送达了(2022)川1403执X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30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案款共计712347.5元。宝康公司起诉原告的合同款项,属于本应由被告负责付清的本工程的费用,因被告的过错没有付清,才导致原告被宝康公司起诉并最终被执行划扣资金,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2347.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双方所签合同,可知双方并未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为优先管辖法院。且本案审理涉及“省道103线彭山城区段和青龙段大修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及清收等事实,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故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陈述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难得出,本案应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S103线彭山城区段和青龙段大修工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的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被告以本案系合同纠纷为由而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熠 杨
书 记 员 肖露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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