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03民初481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敏洲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0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25187.65元(月平工资5004.17元×22.5×2);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一职,负责给在项目上的领导做饭,已连续在该职位工作近22年,在工作期间原告良好的完成各项工作。2022年7月底,被告组织公司人员召开散伙会,要求辞退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7月31日,被告公司领导告知原告其已被辞退,后续不需要再来上班。原告入职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被告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请。 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1967年2月18日出生,至2017年2月18日时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1、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原告自2015年3月起就没有在万江公路发放工资,直到2018年3月2日开始才在首府国际项目从事炊事员工作,入职时已经超过50周岁。其从事的工作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无需打卡),虽然公司按月支付其报酬,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先后在被告承建的耒宜高速、潭***、老集高速、***槎桥工地、**大道、东常高速、万江公路等项目工地上的项目部做饭至2015年3月,期间有多次中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日,原告又重新入职被告首府国际项目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的项目部聘请和发放工资,并随被告项目部工程的开工和完工而入职和退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分支机构。2022年原告***根据其当地的土地征收拆迁政策自费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22年4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2023年1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0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25187.65元(月平工资5004.17元×22.5×2)。2023年1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邵市劳人仲不字【202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对上述通知不服,因而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录音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和照片、录音和照片,被告提供的绥宁万江公路交工验收证书、首府国际项目中标通知书、绥宁万江公路2015年3月份和2016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首府国际项目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表、首府国际2022年7月和8月工资发放个人明细单、首府国际项目2022年7月和9月考勤汇总表、***和***及***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22年7月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辞退原告***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出生于1967年2月18日,女性,其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故原告***依法于2017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18日就已终止。原告2018年3月2日重新入职被告首府国际项目部,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在2022年7月辞退原告,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自2000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由于该两项诉求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必须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2023年1月6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现原告仍作为劳动合同一方提起诉讼,确属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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