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246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0000元(10000元/月×68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2014年6月,被告派遣原告到阿尔及利亚工作。2017年1月3日,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南北高速某标段工地工作时从10米高的操作台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7月10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2021年9月24日,原告前往正大**骨伤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发生工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因被告故意拖欠工资等恶劣行为决定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于2022年9月2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会未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21日解除,该事实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的工资已按时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相关诉求已通过司法求助的形式得到解决,其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截至2021年2月,原告因受伤致残共计获得各类补偿费用993749元(其中司法求助金676749元、医疗费用77000元、210000元商业保险赔偿、30000元取钢板的费用),原告也签署了《息诉息访协议》、《息诉息访承诺》,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至此终了,原告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诉,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2014年6月,原告被被告派遣至非洲阿尔及利亚从事修路工作。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签订了《务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在国内办理工伤保险,但中国建筑公司阿尔及利亚南北高速公路项目总部为原告在阿尔及利亚梅地亚省社保局办理了社保,缴纳了社保费用,承保期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南北高速53公里段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桥梁装模工作时,从高10米处的操作台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右跟骨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梅地亚治疗。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申请》:“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回国,定于2017年1月22日回国,本人自愿申请与贵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回国后继续治疗。
原告出院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18123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此次工伤为伤残六级。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路桥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8975.2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2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湘05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湘05民终9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05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05民终63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建筑公司阿尔及利亚南北高速公路项目总部已为***在阿尔及利亚办理了社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受伤,其向**路桥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于2017年1月21日向**路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与**路桥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双方自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判决撤销本院(2019)湘05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湘民申16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此后,***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服该决定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的《复查决定书》。
2021年1月26日,在**路桥公司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见证的情况下,原告***居住地**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为***筹措、申请求助金676749元;2、***之前向**路桥公司预借的107000元治疗费用及取钢板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不再以此向***主张还款;3、***与**路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至此终了,***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诉,不得再向**路桥公司索要其他费用,并且不到**路桥公司缠闹,不到任何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上访......。”***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
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所导致的各项损失35772.81元。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湘05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湘05民终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26日***与**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书》,明确约定***与**路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至此终了,不得再向*****要其他费用,现***违反协议约定再次要求**路桥支付其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湘民申480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2年9月2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当日作出邵市劳人仲不字(2022)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补充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查决定书、息诉息访协议书、息诉息访承诺书、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后,原告被被告派遣至阿尔及利亚务工。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以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自2017年1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自此解除。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解除后,并无证据证明其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以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021年1月26日,在被告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见证的情况下,原告居住地**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书》,协议约定:“1、**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为***筹措、申请求助金676749元;2、***之前向**路桥公司预借的107000元治疗费用及取钢板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不再以此向***主张还款;3、***与**路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至此终了,***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诉,不得再向**路桥公司索要其他费用,并且不到**路桥公司缠闹,不到任何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上访......。”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至此终了,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韬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颜支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拉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