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3223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纬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83081934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邵阳路桥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寨高速管理公司)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邵阳路桥公司和金寨高速管理公司对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额发放给承包经营户曹祖安。由于****承包的土地期满后仍续包,因此赔偿期限不能仅限本轮承包余下的18年,原判决错误。本案是涉军维权诉讼,审判组织中无涉军诉讼法官,二审法官违反回避规定,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不公平。依照民诉法二百条五、六、七、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邵阳路桥公司道路施工的出土占用填埋了***5.62亩承包地,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权,邵阳路桥公司应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原判根据***剩余承包年限,并参照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确定其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不属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形,土地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发生变化,***主张按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