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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楚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5543号
原告: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T,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东,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46.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钢格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格板,货款总价393146.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预付30%货款后乙方开始生产,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153146.7元未付。2017年4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未付货款金额。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建公司承认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十建公司承认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31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因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故该日期应为被告付款日期,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3146.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