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6851T。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被告凯来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来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14351.40元,利息783199.44元(利息暂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至工程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承建淮南-南京上海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及安徽淮南平圩电厂三期1000千伏送出工程变电站工程中淮南站扩建的场平和土建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十建,现更名为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电建一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淮南一南京一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建筑(土建)及安徽淮南平圩电厂三期1000千伏送出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四通一平工程和建筑(土建)工程等承包商承包合同中所有的土建工程。被告***代表被告通州十建就其分包工程中的土方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综合单价结算:土方:挖方14元/m3,填方14元/m3。其余项目按甲方与总包单位安徽电建一公司结算价扣除税金3.539%后,平移结算给乙方。合同结算价款=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内按合同结算,合同外按签证单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付款。甲方拿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需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的85%,以此类推,土方工程完成后付至95%,余5%质保金后付。”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余款3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方工程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起诉来院。庭审中,***认为***明知违法分包为违法行为,仍然从事该代理行为,应与凯来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凯来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他同意凯来达公司答辩意见。
凯来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018年曾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在二审期间,法院准许***撤回起诉,依法其重复起诉不应被受理。二、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与凯来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四、***并没有提交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证据,包括工程验收及工程移交的相关凭证;五、***主张工程款190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六、***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国家电网公司中标人名单及安徽电建一公司和通州十建之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4年8月21日),证明凯来达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以及***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张建军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二、原通州十建给安徽电建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凯来达公司职工,全权办理该工程业务。
三、2014年9月16日***与通州十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工程名称为皖电东送淮南站1000kv特高压变电站工程二期;2.工程范围为土方工程;3.计价方式为“按综合单价结算:土方:挖方14元/m3,填方14元/m3。其余项目按甲方与总包单位安徽电建一公司结算价扣除税金3.539%后,平移结算给乙方。合同结算价款=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内按合同结算,合同外按签证单结算。”3.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付款。甲方拿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需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的85%,以此类推,土方工程完成后付至95%,余5%质保金后付。”4.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余款3个月内结清。”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延迟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在乙方处签名并署日期为“2014.10.10”;甲方处打印文字为“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户名处签署“张建军”,合同下端有“***20**.8.15”字样,***代表通州十建对张建军等签字予以追认。
四、***特高压扩建工程工程量汇总,证明1.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土方工程、加工区通道路及地坪拆除、站区砼道路及围墙拆除、防尘网覆盖、办公区零星工作等施工任务,另外,通州十建尚欠特高压一期工程款30000元;2.该汇总表有张建军及张明荣的签字确认,张建军及张明荣均能代表通州十建进行结算,张明荣对部分工程量及价格作了相应的修改。
五、通州十建的承诺书(2018年2月14日),证明通州十建及***认可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且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通州十建承诺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通州十建对***的签字是认可的。
六、2017年10月13日国网安徽公司特高压淮南变电站证明,证明特高压变电站于2015年3月31日已投入使用,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七、原告与通州十建就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点热电联工程B段土方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通州十建就江西丰城三期扩建2台1000**工程土方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支付的200万元已经在承德工程款中扣除,与本案无关;2.2015年汇入原告夫人账户的160万元均与上述工程无关。
八、江苏省通州十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挂靠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通州十建签订合同,负责特高压一期土方工程,其中160万元工程款汇入原告妻子陶秀华账户,尚欠3万元转入二期工程款中。
九、结算书四份(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3日)及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12月11日),证明1.安徽电建一公司将临建工程(包括新建临时设施、办公设施、拆除彩板房)分包给通州十建,具体由原告负责施工;2.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通州十建已经与安徽电建一公司进行结算;3.结算项目中包含原告实际施工的土方工程及临建工程;张明荣代表通州十建进行结算事宜;4.工程结算时间在2017年之后,故2017年转账与案涉工程无关。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本院(2018)皖0406民初9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被告凯来达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
经核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接国家电网公司交流建设分公司“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及安徽平圩电厂三期1000千伏送出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全厂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8月21日,安徽电建一公司和原通州十建之间签署《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及安徽平圩电厂三期1000千伏送出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全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通州十建分包该工程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包商项目经理为***、材料员为张建军;工程量结算方式为“分包商合同结算总价=承包商与发包人的结算价(包括另委及签证)*(1-0.14下浮系数)-水电费±其他费用(如有)”。通州十建给安徽电建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通州十建职工,全权办理该工程业务。2014年9月16日,***作为乙方与通州十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为皖电东送淮南站1000kv特高压变电站工程二期;二、工程范围为土方工程;三、计价方式为“按综合单价结算:土方:挖方14元/m3,填方14元/m3。其余项目按甲方与总包单位安徽电建一公司结算价扣除税金3.539%后,平移结算给乙方。合同结算价款=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内按合同结算,合同外按签证单结算。”四、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付款。甲方拿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需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的85%,以此类推,土方工程完成后付至95%,余5%质保金后付。”五、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余款3个月内结清”。该合同***在乙方处签名并署日期为“2014.10.10”;甲方处打印文字为“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户名处签署“张建军”,合同下端有“***20**.8.15”字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特高压淮南变电站出具证明称皖电东送淮南站1000kv特高压变电站工程二期于2015年3月31日投入使用。安徽电建一公司与通州十建于2018年初《工程结算书》显示:一、通州十建预算员为张明荣;二、补充协议部分附录一之(二)新建临时设施其他费用部分有电引进114909元、土地租用119262元及土方转运45000元等项目。
***提交一份“***特高压扩建工程工程量汇总”来证明其工程款,该汇总表计三页,第一页下方有“以上工作量已确认张建军”字样,并把土方量从20783.04立方改为20319.09立方;第二页仍有“以上工作量已确认张建军”字样,其他无改动;第三页分为三大项其一为“办公零星工作汇总”前6项分别为1.电源接进费用60000元;2.土地征用费用115530.25元;3.堆积土移位机械费用33300元;4.场地回填土96396元;5.后勤人员工资64500元;6.站外施工青苗费1000元。在第6项位置有“以上工作量已确认张建军”字样。之后7-9项计50496元,后有“此工作量请吴总审阅张建军”字样。第二大项为“土方回填等”所有项目均有张建军及(或同)张明荣签字,并对数量和单价进行改动,经计算,改动后减去工程款计227900.82元。其中有四项涉及到“特高压三期”,均有张明荣签字。第三大项为“特高压一期欠款30000元”,该项无人签字。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挂靠原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淮变项目部签署一份“安徽淮南特高变土方工程”合同。2015年6月10日***与通州十建签订一份“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工程B标段土方工程”合同,该合同通州十建没有盖章,仅有***签名。2016年10月26日***与通州十建签订一份“江西丰城三期扩建2台1000**工程土方工程”合同,该合同通州十建没有盖章,仅有***签名。2015年2月17日、4月19日及9月27日,何东然分别给陶秀华转款100万元、20万元及40万元计160万元。***认可何东然是代表***给自已付淮南特高压一期工程款(陶秀华是***妻子)。2016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25日及2017年1月21日,***分别给***各付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8年2月14日通州十建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书致***先生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电子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委托转款事宜,如一公司收函后10日内未按委托函转款或不足额转款等,我司承诺足额向您支付拖欠相关款项并承担迟延支付的相关违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4日”。该承诺函加盖通州十建公司公章。安徽电建一公司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向通州十建支付完毕。
2018年3月,***以安徽电建一公司、通州十建、***、张建军为被告向本院索要案涉工程款,后***申请撤回对安徽电建一公司、***、张建军的起诉。本院作出判决后,通州十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1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通州十建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1月,***以通州十建为被告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州十建支付***承包通州十建分包的承德上板城电厂工程的工程款。该院以(2019)冀08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州十建支付拖欠工程款。该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900160元,通州十建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25日及2017年1月21日向***各支付50万元,合计200万元。此后,通州十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冀08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期间,通州十建举证***20**年4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个人。
再查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更名为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时申请对凯来达公司及***等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与通州十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四、***是否应承担责任;五、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意见,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一是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其二是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另外在***第一次起诉时,由于通州十建上诉主张2016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25日及2017年1月21日***向***各支付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为付该案淮南特高压及平圩电厂项目工程款,已超出***主张的工程款;二审时原告***撤回起诉。现***诉通州十建关于承德上板城电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上述200万元系支付承德上板城电厂项目工程款。通州十建还主张**兆旗仅与***个人存在合同关系。针对上述新的证据,***现起诉***与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基于不同的当事人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不同的事实,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与通州十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1日,安徽电建一公司和凯来达公司(原通州十建)之间签署《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及安徽平圩电厂三期1000千伏送出工程淮南100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全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通州十建分包该工程施工。分包商项目经理为***、材料员为张建军;通州十建给安徽电建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通州十建职工,全权办理该工程业务。2014年9月16日,***作为乙方与通州十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乙方处签名并署日期为“2014.10.10”;甲方处打印文字为“江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户名处签署“张建军”,合同下端有“***20**.8.15”字样。虽然该合同没有通州十建公司盖章,但鉴于***是通州十建合法授权的处理该工程业务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工程内容也是通州十建从安徽电建一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所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凯来达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三、***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原告***请求判令凯来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4351.40元,主要依据是一份***特高压扩建工程工程量汇总”。在因***及通州十建拒绝给***正常结算的情况下,***要求依据该汇总表经双方已经认可的内容确定工程量应予以允许。该汇总表计三页,第一页下方有“以上工作量已确认张建军”字样,并把土方量从20783.04立方改为20319.09立方;第二页仍有“以上工作量已确认张建军”字样,其他无改动;该两页结算内容,有项目部人员张建军签字,可以认定。依据张建军的改动,核减工程款为(20783.04-20319.09)*14=6495.3元。第三页分为三大项其一为“办公零星工作汇总”前6项分别为1.电源接进费用60000元;2.土地征用费用115530.25元;3.堆积土移位机械费用33300元;4.场地回填土96396元;5.后勤人员工资64500元;6.站外施工青苗费1000元。在第6项位置有“以上工作量已确认张建军”字样。该6项虽然有张建军签署工程量已确认,但其中后勤人员工资64500元及站外施工青苗费1000元显然不属于工程量,该65500元不予认可。其他同安徽电建一公司与通州十建于2018年《工程结算书》显示的补充协议部分附录一之(二)新建临时设施其他费用部分有电引进114909元、土地租用119262元及土方转运45000元等项目相呼应,可以认定。之后7-9项计50496元,后有“此工作量请吴总审阅张建军”字样。但并没有“吴总”审核意见,故该三项50496元,不予认定。第二大项为“土方回填等”所有项目均有张建军及(或同)张明荣签字,并对数量和单价进行改动,经计算,改动后减去工程款计227900.82元。该大项以核减后的数字认定。第三大项为“特高压一期欠款30000元”,该项无人签字,亦与本案工程无关,不予认定。合计应核减380392.12元,***工程款应为1533959.28元。以上不予认定部分,***可另行主张。凯来达公司原一审时辩称张建军作为材料员签字不具备效力,因为该结算表张建军签字在前,凯来达公司预算员张明荣签字在后,两人均是凯来达公司工作人员,故该结算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汇总表有四项涉及“特高压三期”工作量,属本合同新增项目,因有张建军、张明荣签字确认,在安徽电建一公司与凯来达公司的结算中亦有体现,应予认可。通州十建于2018年2月14日给***出具一份承诺函,也可证明通州十建拖欠***工程款。本案中***及凯来达公司答辩,均没有主张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
关于焦点四、***是否应承担责任。***主张***系挂靠通州十建承包案涉工程,应与通州十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凯来达公司及***答辩意见均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即分包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应与被代理人凯来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的违法分包行为并不是凯来达公司委托其代理的事项,其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凯来达公司承担,具体对***的越权行为责任,凯来达公司可以向其追责;***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本可以选择由行为人自已担责,但其既已经选择主张***代表凯来达公司签署并履行合同,便不得再以此为由向***主张由其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五、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利息783199.44元(利息暂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至工程款还清日止)。***与通州十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余款3个月内结清”。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特高压淮南变电站出具证明称皖电东送淮南站1000kv特高压变电站工程二期于2015年3月31日投入使用。凯来达公司应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主张自2014年10月起算逾期利息,应予调整,由于双方合同无效,双方对作为违约责任的利率约定无效,应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利息为450890.61元。凯来达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无相关资质承包凯来达公司分包工程,双方所订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总包方已与凯来达公司已结算完毕并付款,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此***要求凯来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理由正当,但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33959.28元及逾期利息450890.61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1533959.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0.4元,由***负担7380.4元,由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孟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高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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