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3民初3742号
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关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115784700926。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王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6851T。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8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下设部门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因建设“漳泽电厂”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机械设备,并于2016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用的塔吊概况为“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生产厂家:中联重科;型号:TC5610;独立高度(米):40米;工作幅度(米):56米;起重量(吨):1”;租赁时间、单价、租费计算方式及结算方法约定为:“设备名称:塔氏起重机;型号:TC5613;数量:1……最短租期(月):20;月租金¥.元/月/台:100**;进退场费¥.元/台;0;备注:不含税价”;“从甲方(即原告)塔氏起重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乙方(即被告)工地并取得特种设备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租期收取租金……至乙方工程完工,塔机拆除退场经甲方代表人签收并付清全部租金后停止计租。”……“乙方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号。……”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该合同经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章。        
合同履行期间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委托其员工庄继观为其授权代理人并与原告办理多次对账结算,共计结算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应付租赁费金额229314元,但至今仅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及被告共计仅支付163500元,现仍剩余65814元租赁费未支付。        
原告认为,现因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且在原告多次持续催要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其开设单位,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原告系本案诉讼适格的主体。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诉讼适格主体,证明被告现已更名为***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山西安信兴业工贸公司塔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山西安信兴业工贸公司塔机合同》,就塔机租赁建立了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基本情况、租期与租赁费标准、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及其他内容,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项目部章。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项目部委托其员工庄继观与原告办理塔吊对账事宜,并载明“对受委托人所签署的相关对账资料我司均予以认可”。        
5、启租单两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向原告公司租用的塔式起重机正式启租并计租,该事项经其授权代理人庄继观签字确认。        
6、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因“增加附着制作安装费”的相关事宜致函被告公司下属部门,载明“应项目要求需增加一道附着,其制作及安装费用为5000元”,并指出该费用由被告公司下属部门承担,授权代理人庄继观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确定。        
7、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机租费结算单二十九份,证明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办理多次结算,共计结算租赁费金额229314元,结算经授权代理人庄继观签字确认。        
8、(2018)晋041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10日,长治市潞州区法院作出(2018)晋041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且无法人资格,且曾在被告授权下使用“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章签订合同,佐证被告应承担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的对原告的债务。        
9、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是合格的。        
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11、自制租赁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更名为***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系***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系无法人资格。        
2016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租赁原告设备塔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租金是按月计算,每月租金10000元。从甲方塔氏起重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乙方工地并取得特种设备检测报告之日其计算租期收取租金,至乙方工程完工,塔机拆除退场经甲方代表人签收并付清全部租金后停止计租。租金每月月底结算,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进场设备制作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可直接作为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员工庄继观办理塔吊对账事宜。双方签订《启租单》确定2016年4月19日正式启用计租,租赁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拆除设备退场。        
经计算,本案中租赁费总额为229314元,被告支付163500元,被告尚欠租金65814元。        
本院认为,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系被告依据工程项目设立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所涉《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租赁设备拆除退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长治漳泽电厂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        
二、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65814元。        
如果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旭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