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59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6851T。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98,50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501.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毛石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热电联产B标段中斗轮机毛石挡土墙砌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及技术标准如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848,501.00元,被告现已经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8,501.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7日,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板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毛石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概况: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热电联产B标段,斗轮机毛石挡土墙砌筑工程。(不含垫层浇筑)。2、工程地点:上板城白河南村东侧。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四、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本合同范围内毛石砌筑工程量按图纸量结算,按每立方按人民币245.00元计算,不得调价…。六、本工程无预付款,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结工程款。
2016年10月24日,经建设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技术员、施工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员四方签字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我施工方已完成斗轮机基础毛石挡土墙砌筑工程,砌筑工程量为2,233.68立方米,合计贰仟贰佰叁拾叁点陆捌立方。后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签订《***供应材料及分包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载明:1、瓷砖款291,105.00元,2、石头护坡547,251.00元,3、零星(石子、炮渣)10,145.00元。合计总价848,501.00元整,2016年与2017年已付人民币650,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北建投承德上板城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工程主体(B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中,其上板城项目部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已由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并实际接收使用,故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请求工程款的给付。因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板城项目部为内部机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机构的法人承担,即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为名称变更后的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98,501.00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晓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荣利
书 记 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