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省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6851T。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按时到庭,被上诉人凯来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的代理人冯婷以庭审冲突且路途遥远无法赶来为由向本院邮寄改期申请书,后***的代理人于2021年10月25日到庭,本案对其进行了书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与***系合作关系的认定和二人共同支付***劳务费及被上诉人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劳务费金额持有异议。1.第一次庭审,***未委托律师,对***举证的《苏州鑫元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班远洋智慧城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第二次庭审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对其第一次庭审的自述与***、***系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作出了相反陈述。据此,***可以合理认为***受其代理律师影响作出了不真实陈述,故基本实施方面应以第一次庭审为准。2.***虽未出庭,但庭后一审法院对其做了调查,其对前述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以该结算单虽只能举证复印件,也应作为证据依法采纳。3.既然一审被上诉人均确认由其二人与***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结欠的金额,除了一审查明的***本人或其子徐亚洲转账支付的四笔款项外,不存在其他付款情况,实际欠款金额应当按照结算单显示金额扣除查明的付款情况得出。
***、***辩称,1.结算单不是原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出具的20万元欠条作为结算依据。第一次庭审,***在质证意见中并未认可其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代理人发现***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遂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意***收走结算单并接受了***出具的欠条,说明***认可,欠付款应以***的结算为准。2.***出具20万元欠条,截至2020年1月21日,欠***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其后徐亚洲向***转款后,***仅欠***劳务款129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凯来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瓦工班组)227628.51元及逾期利息(以227628.5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凯来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凯来达公司是由江苏省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十建公司)更名而来,2018年,被告***、***以通州十建公司的名义承建郸城县九川电子商务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远洋智慧城项目的部分工程。***许诺给予通州十建公司工程总造价1%的好处费,被告***是通州十建公司派往远洋智慧城项目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也是合伙关系。2018年初,被告***找原告***带领瓦工班组到远洋智慧城项目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的建设工程质量、工程价格、包工不包料和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参照《远洋智慧城劳务内部协议书(瓦工班组)》执行。201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2018年3月份至7月份的用工情况,总工日为1116.4工日,其中大工744工日,小工373工日。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远洋智慧城瓦工工程量》表。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双方签订了《苏州鑫元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瓦工班远洋智慧城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单》),结算结果是:总劳务费661334.51元,扣除已付的112706元,尚欠548628.51元未付。后来,被告***收走了原告提交的《证明》、《远洋智慧城瓦工工程量》表和《项目结算单》原件,另向原告写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远洋智慧城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2020年1月21日”。欠条内容是***写的,签名是***签的。被告***或其儿子徐亚洲分别于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46000元、2020年8月28日转账支付给***15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1日之后共支付给***71000元。原告***在开庭时说:打欠条时被告总欠款是26万多元,许诺先给我们零头68000多元,剩下的20万元给我们打个欠条,后来被告只打了4万多元,还剩下22万多元未付。被告***不认可原告此说法。2020年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的劳务承包事宜,双方均认可参照《远洋智慧城劳务内部协议书(瓦工班组)》执行,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和***之间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因有五:1.原告***到远洋智慧城项目施工是被告***找来的;2.与原告协商工程承包事宜的是被告***;3.是被告***与原告核算的工程项目劳务费数额;4.欠条的内容也是***写的;5.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承认***是其合作人。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被告***的合伙人。原告提交的《证明》、《远洋智慧城瓦工工程量表》、《项目结算单》时间在前,且均是复印件,不能对抗《欠条》原件的证明效力。原告称被告写欠条时实际欠款26万多元、是因被告许诺先给原告零头68000元才写的20万元欠条的说词,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说法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根据《欠条》可认定被告至2020年1月21日时尚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欠款,但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被告2020年1月21日后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1000元,应当按照每次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偿还的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被告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1日偿还的利息总额为6558.50元,偿还原告本金64441.50元,被告***、***还应当再支付原告劳务费135558.5元,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凯来达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并且同意接受工程总造价1%的好处费,就应当承担此工程带来的风险,被告凯来达公司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555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5558.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42元和财产保全费165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案涉欠付劳务合同款的数额及***、***、凯来达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如何认定。
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上诉所称的***第一次庭审对案涉结算单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未有显示,***对此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主张***一审两次庭审表述不真实和因委托律师所致,没有事实依据。
***持有***向其出具的案涉20万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将欠条出具后,***之子徐亚洲向***的实际转款予以扣减,由此计算得出案涉下欠劳务款为135558.5元,并无不当。***本案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欠款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上诉请求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周 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