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永,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十建公司)、***、周伟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苏0706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通州十建公司、***、周伟永连带给付欠款11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与周伟永合伙进行工程建设,所以***与周伟永为必要共同被告,应共同向***给付欠款。***及周伟永合伙经营是挂靠在通州十建公司名下,所以挂靠单位与其挂靠的借名的实际施工人***、周伟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票据中111000元是货款,自欠条写时应计利息,自承诺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还清时,至今已一年五个月,按二年息4.65%为7317元。以上合计本息118317元。
周伟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时明确其欠***的款项,周伟永是***雇佣的雇员,是在***的工期进行到一半时才去,主要在工地上负责为***接收材料和管理机械,作为被告不合理。***和***接触时周伟永还没到工地上,对此不清楚。二、通州十建公司的所有合同都是和***签订,所有款项全部打到***的个人账户上,周伟永并不是和***合伙,如果是合伙应该是有共同账户。周伟永只负责帮***算账,所有款项都是从***的账户上打出去,都是***直接打给***账户。如果判决周伟永和***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三、周伟永对***和通州十建公司之间的事情不知情,对通州十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法发表意见。四、关于利息,周伟永不知道,无法发表意见。
通州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通州十建公司、***、周伟永支付欠***挖掘机费和材料费共计111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通州十建公司、***、周伟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从***处购买煤矸石等事宜,其于2019年4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同合伙人周伟永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欠***挖掘机费用和煤矸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余款对账后春节前结清。欠款人:***”。因***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主张***支付尚欠款项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起诉案由一审法院作相应调整。关于***主张通州十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主张周伟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伟永否认与***合伙欠***涉案款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通州十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1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通州十建公司、***、周伟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由周伟永签字的收据2张(原件),证明当时周伟永在给付***挖掘机的租赁费用时是周伟永经办,能印证其和***是合伙关系。
2.***与周伟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周伟永和***是合伙关系。
3.对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证明周伟永和***是合伙关系。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周伟永、***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因周伟永对***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谢某称不认识周伟永,周伟永也否认认识证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州十建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称,周伟永与其是朋友,在***工地上帮其收料,之前曾支付过工资给周伟永,目前还欠周伟永工资几万元钱。
再查明,***二审中认可在案涉合同初期与***接触,后期才与周伟永接触。***一审提交的其与周伟永的通话录音中,周伟永称“当初连云港这边我没接触,我是后去的”“***说老靳这边是我接触的,所有的账他跟老靳结”“当时欠你们第一次打账的时候是我转出去的,我给你们每人7万”“每人先打7万,从我这边转出去的”“所有的钱打到老丁账上,老丁说工程干亏了,我说干亏了是两个人的事情,跟我算了账之后只把我的本钱给我了”“***说欠别人的钱他扣下来了,他负责跟他们结账”“老丁让我一人给你们打5万,我们自己留万把块钱过年,我就留1万块钱,老丁留多少钱我不知道”“通州欠不欠我钱,我不知道,那边所有的合同、所有的账是老丁对的”“跟通州十建的合同都是老丁签的,我没签,前期从挖土方开始全部是老丁在那边的,老丁干多少天了我才去,因为老丁过去的时候我给老丁钱,老丁说两个人一起干”“我利用公司这边的平台跟通州十建这些单位接上头,让老丁去做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通州十建公司、周伟永是否应与***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涉欠款是否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通州十建公司就案涉合同有过接触,其也未能提供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通州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伟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并未提交***与周伟永的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与周伟永存在合伙关系,其也认可案涉《欠条》中的内容为其合伙人所写,即***并未亲笔书写周伟永系其合伙人。而且,***、周伟永在本案审理中均主张周伟永系为***工作而非合伙,这与周伟永在案涉录音中的陈述以及周伟永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伟永与丁长兴到底是合伙、雇佣还是借贷关系,尚不足以认定周伟永系***的合伙人。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与周伟永存在合伙关系,因***自认其与***订立合同时周伟永并未参与,周伟永在录音中也称是中途加入工程,且***要求出具欠条的是***,并未要求周伟永在欠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均为***而非***与周伟永,因此,***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合以上几点,无论周伟永是否是***的合伙人,其均不应承担对***案涉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欠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利息,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未涉及利息问题,对该部分增加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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