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47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南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光,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惠深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豪,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1302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判项,依法驳回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对账单印章不是我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2016年6月18日“惠开电气产品销售对账单”上显示的“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的盖印印章,不是我公司在2005年6月13日在惠州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所盖,上诉人对此也申请鉴定印章,并提供承包合同作为鉴定样本,鉴定机构可通过对比承包合同中所盖印章与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此,不存在举证不能,而是鉴定机构未尽其鉴定职责所造成的。二、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全部于2009年8月6日由公司总部收回后,该分公司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直至2016年12月8日经工商注销。因此,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可能进行盖印对账,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进行证明。三、钟龙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钟龙江个人。一审庭审中,钟龙江当庭承认“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印章是其自行刻制的,本案涉及的原“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纠纷属钟龙江个人的债权债务,与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一、二、三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对账单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一欠其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
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在一审时,钟龙江认可“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印章是其自行刻制。上诉人一直否认公章不是其公章,申请鉴定花了六个月,多次通知都没有提交鉴定,可以证明这个公章就是代表上诉人。对方到2016年12月8日才把公司注销的,通过未知的渠道注销了,从这点证明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只能是上诉人,钟出具的承诺书,与我们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对抗我们善意第三人。对于上诉人的补充,被上诉人的欠条都是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与盖章,上诉人还否认,缺乏诚信。
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供货。2016年6月18日,第一被告负责人钟龙江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并注明“以上账务已于2016年6月18日对清,对方老板商定按柒拾万结算”,第一被告负责人钟龙江亦认可上述事实。第二被告称《对账单》上所盖的第一被告公章并非第二被告在惠州市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印章,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盖“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第二被告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印章样本,鉴定无法进行。第二被告称原告起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钟龙江个人,属钟龙江个人的债权债务,提供承诺书、收条、承包合同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与第二被告公司及第一被告惠州分公司无关联。另查一、2008年1月26日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发包给钟龙江承包,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其于2009年8月6日收回第一被告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2017年1月26日,钟龙江向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被告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另查二,第一被告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负责人为钟龙江,于2005年6月9日成立后至2016年12月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公司发包给钟龙江承包经营,并由钟龙江担任第一被告公司负责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原告,其是有理由相信钟龙江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行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钟龙江在原告的《对账单》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仍欠原告货款700000元,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第二被告称2009年8月6日已收回第一被告公章,钟龙江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并申请对《对账单》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第二被告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印章样本,第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下设分公司,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给钟龙江承包,是属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第二被告以属于钟龙江个人债务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足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第一被告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8日注销,已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仍列其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有钟龙江的签名确认,并盖有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公章。该《对账单》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当时钟龙江为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仍为登记设立的公司,钟龙江作为公司负责人,其对外签名并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人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对账单》上的公章为钟龙江私刻,并主张钟龙江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均为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一审认定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正确。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是上诉人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已注销的兴宁市输变电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
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惠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上诉人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兴宁市齐兴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妹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美玲
书 记 员 王威立